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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3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陕西富源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与党梅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富源自控设备有限公司,党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03民初3438号原告:陕西富源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长安路新文巷11号佳和苑小区14号楼2-101号。法定代理人:王彦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虢俊妮,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党梅,女,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陕西富源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党梅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富源自控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7000元;2、原告不为被告补缴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3月8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及生育保险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2016年3月9日,其公司员工党梅未办理请假手续,连续旷工8天以上,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陕富字(2016)2号文件《关于党梅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通告》,按党梅自动离职处理,并将通告文件在企业信息栏进行了公告,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法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须支付经济补偿。党梅于2015年4月17日入职原告公司,没有转入社保关系,经原告催促并于2015年11月6日发出书面《社保转入通知单》,要求党梅2015年12月20日前将社保关系转移手续提交公司行政人事部,以便公司及时办理社保缴纳,如未按要求提交手续后果自负,视为个人自愿放弃缴纳社保的权利。党梅本人在《社保转移通知单》上已确认签字,但仍未提交社保转入手续,造成公司无法为其缴纳社保,视为个人放弃缴纳社保,后果自负,公司不予补缴。故原告不服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碑劳仲案字(2016)第288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经查,原、被告因经济赔偿金、补缴社保发生争议,党梅向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碑劳仲案字(2016)第2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陕西富源自控设备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党梅支付经济赔偿金7000元;2、陕西富源自控设备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党梅补缴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3月8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及生育保险费(企业应缴部分、个人应缴部分均由各自承担,具体缴纳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对该仲裁裁决,党梅未起诉,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未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碑劳仲案字(2016)第288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确定的请求事项及金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范畴,该裁决属于终局裁决。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原告就此向本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陕西富源自控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陕西富源自控设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时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