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刑更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应武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应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刑更33号罪犯张应武,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平湖市看守所服刑。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浙0482刑初11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应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平湖市看守所于2017年4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张应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供了该犯自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间的考核情况表和奖惩情况材料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应武在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改造,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生产任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该犯考核情况表、罪犯个人改造总结和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应武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应武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五天,即减为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罚金已全额缴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锷青审判员 梁建琴审判员 张 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