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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2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路春增、郭书香等与路章群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春增,郭书香,路章群,路成群,路付群,路群格,路群英,路成军,路建英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2民初411号原告路春增,男,193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党员,住平乡县,原告郭书香,女,193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平乡县,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自军,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章群,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乡县,系二原告长子,被告路成群,男,196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乡县,系二原告次子,被告路付群(路福群),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乡县,系二原告三子,被告路群格,男,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平乡县,系二原告四子,被告路群英,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乡县,系二原告五子,被告路成军,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乡县,系二原告六子,被告路建英,女,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平乡县,系二原告女儿,原告路春增、郭书香诉被告路章群、路成群、路付群、路群格、路群英、路成军、路建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春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书香及其与原告路春增的委托代理人李自军、被告路群格、路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章群、路成群、路付群、路群英、路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春增、郭书香诉称,二原告年事已高,需要儿女赡养。但因赡养问题,儿女之间时常发生争执。因此,二原告选择住养老院,每年需要资费28000元,每个子女每年应承担40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七被告每人每年给付赡养费4000元。被告路章群、路成群、路付群、路群英、路成军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兄弟六人均已履行了赡养义务。至于家庭纠纷,事出有因,再说当初父母年轻体壮时,长子、次子和三子已被父母踢出,所言以后不用其三人赡养,三人各立门户自谋生路,盖房娶妻生子困难重重。而父母享受高于常人的生活,以至后来由于享受落下了现在的风湿。其兄弟看到老人年迈于心不忍,所以兄弟几人协商不管老人以前如何,只看现在,所以才履行赡养义务。每人赡养老人一年,家务事由本村村主任刘永俊、支书刘志印在场商定此事。被告路群格、路建英对原告诉称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路春增、郭书香育有六子一女共七个子女,均已成家。二原告现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二原告在停西口村有养老住宅一处,独自居住,数年前,经原告和六个儿子协商,二原告居住养老住宅,六个儿子按年轮流赡养,现六子均已轮流赡养一年。2016年农历年底,因失火,老宅已不能居住,后七被告因赡养老人发生争执,二原告选择居住养老院。自2017年3月12日起,二原告入住平乡县平康养护中心,原告路春增每月床位费、护理费1300元,冬季取暖费150元,夏季空调费200元;原告郭书香每月床位费、护理费900元,冬季取暖费150元,夏季空调费200元。二人合计每年应支付27100元,另二人需日常生活用品费用计900元,以上费用共计28000元。现二原告已交费2500元。上述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平乡县平康养护中心入住协议、平乡县平康养护中心证明、收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的子女应尽的义务。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老人,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在生活上照料老年人,对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应当承担护理的责任,在精神上慰藉老年人,保证老年人精神愉悦。本案七被告在二原告没有住房的情况下,不思协商翻建或维修二原告居住的房屋,反而因赡养问题发生争执,导致二原告没有住处,于法无据,于理不当。现二原告请求支持居住养老院,系二人意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能够实现老有所养的目标,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原告在平乡县平康养护中心居住每年需各项费用28000元,七被告应每人每年4000元,二原告自2017年3月入住该中心,已经交费2500元,因之前只有二原告六子轮流赡养老人各一年,为公平起见,应由被告路建英支付已经交纳的2500元。自2017年四月起,各被告开始分摊费用,故2017年度七被告应各支付养老费用3000元,以后应每人每年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章群、路成群、路付群、路群格、路群英、路成军、路建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每人给付原告路春增、郭书香2017年度4月至12月赡养费3000元;二、被告路建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路春增、郭书香已支付的赡养费2500元;三、自2018年起,被告路章群、路成群、路付群、路群格、路群英、路成军、路建英于每年1月30日前每人给付原告路春增、郭书香当年全年赡养费4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七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春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史奎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