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3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众弘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众弘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赵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683民初529号原告:四川众弘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镇江街。法定代表人:郑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峰,四川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晗,男,35岁,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剑南镇。原告四川众弘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因被告已履行缴费义务,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行为属在法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无规避法律之处,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四川众弘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四川众弘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小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