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铄、上海博依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铄,上海博依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10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铄,男,199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博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科福路358-368号4幢3层D区3007室。法定代表人:黄文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完秋,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铄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博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5民初7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博依公司赔偿张铄6087元,并退货退款2029元;3、判令博依公司赔偿张铄误工费500元;4、诉讼费用由博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官认定事实不清,未认真阅读理解诉讼材料,造成错误判决。2、张铄未对博依公司销售的讼争商品质量产生质疑,张铄提交了购买期间的宣传材料,宣传中明示促进消化功能,超出了普通食品应有的宣传范围。3、博依公司网页中宣传的维生素和矿物质数量与商品标签实际标注不符。4、博依公司在网页宣传中宣称其产品具有加强代谢,促进消化的功能,该功效属于国家批准的27种保健品功效之一,该产品为普通食品,博依公司夸大宣传,有意欺诈消费者。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博依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张铄并非普通消费者。博依公司出售的讼争商品有五种网络链接,张铄未经任何咨询,也未与博依公司沟通,即下单购买最大规格的6罐讼争商品,且收到讼争商品后其未在线或电话与博依公司沟通商品问题,即向工商部门投诉并向法院起诉。不仅如此,张铄于2016年7月7日收到讼争商品后,又于2016年7月9日再次下单购买了12罐讼争商品。张铄的上述行为不符合普通消费者的行为方式。张铄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博依公司赔偿张铄6087元,并退货退款2029元,合计8116元。2.案件受理费由博依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4日,张铄在淘宝网博依公司的天猫网店(昵称博依母婴专营店)上购买爱必顿牌香草口味牛奶一箱6罐(每罐900克),价款人民币2029元,当日张铄通过支付宝支付货款,2016年7月6日,张铄收到圆通速递送达的上述商品。张铄收到商品后并未食用,于2016年7月15日曾以上述理由向该院提起诉讼,后因张铄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6年11月3日该院以(2016)津0105民初39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现张铄再次起诉至该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九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保护;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第四十四条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第四十五条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第五十四条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产品的生产者或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均应当受法律保护,消费者可以在产品的生产者或经营者因生产或销售不合格产品,或在生产或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时要求退货或者赔偿。本案中,张铄购买商品后未实际食用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博依公司销售的产品不合格,博依公司的网络宣传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故该院对于张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张铄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除当庭陈述、提交书面意见外,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铄上诉主张博依公司销售讼争商品存在虚假宣传,构成欺诈,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对此加以证实,且张铄并未举证证明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后,该部门就讼争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或者虚假宣传问题作出相应认定或作出行政处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张铄证据不足并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张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全胜代理审判员 赵永华代理审判员 陈 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孔雨龙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