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6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原告赵文龙与被告四川三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龙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6民初289号原告,赵文龙,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尧斌,四川青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三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长宁街3号2幢1单元2层202号。法定代表人,李帝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家祥,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该公司员工。原告赵文龙与被告四川三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中原告赵文龙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7)川1826民初2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四川三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芦山县龙门乡人民政府的工程款在750000元范围内予以冻结,冻结期为一年。本案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尧斌、被告四川三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家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劳务费74336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在灾后重建中取得芦山县龙门乡场镇及公路沿线环境整治项目(公路沿线隆兴村段)的承建资格并于2014年11月9日与芦山县龙门乡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业务需要,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将被告上述承建路段劳务工程交由原告承���施工,合同一并约定承包范围、工程计算及费用单价、结算办法、工期、验收标准等。原告组织四个班组依合同约定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完成了自己的施工义务,被告未付劳务承包费,至2017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最终结算单,但未支付。被告四川三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赵文龙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四川三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文龙工程款7433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34元,减半收取5617元,由被告四川三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天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