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1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卓资县隆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孔学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卓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资县隆昌混凝土有限公司,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孔学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卓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1民初143号原告:卓资县隆昌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215756529827住所地卓资县六苏木乡中营子行政村。法定代表人:张秋,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军,公民身份号码×××,男,196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卓资县隆昌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1411XXXX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街180号法定代表人:张振盛,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学东,公民身份号码×××,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孔学东,公民身份号码×××,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卓资隆昌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孔学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资县隆昌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国军、被告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孔学东、被告孔学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资县隆昌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购买混凝土款124210元;2、判令被告承担差旅费用合计8000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了卓资县医院的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孔学东,在施工过程中,孔学东从我公司购买了混凝土,并口头约定了混凝土使用型号、价格、结算方式等。原告按约定给被告供应了足量的混凝土,被告却未按约定给原告结清货款,经多次催要,还剩124210元货款没有支付。被告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卓资县医院的工程是我公司承包的,我公司也从未转包给任何人,现在工程还没有竣工验收,所以我们没有进行工程款结算,等我们与甲方结算完工程款后再处理所欠的货款。被告孔学东辩称,我是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员,也是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卓资县医院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因为甲方没有对我们的工程进行验收结算,所以我们也没有钱支付原告货款,至于原告提出的差旅费用,我们不承担。原告卓资县隆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7年1月18日被告孔学东给原告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在承建卓资县医院的工程中向原告购买了混凝土,现仍欠124210元货款没有给付。被告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质证对欠条予以认可。被告孔学东质证认可欠条是其本人所写,购买的混凝土也用于卓资县医院工程建设中,对欠条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孔学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承建卓资县医院的工程中向原告卓资县隆昌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了混凝土,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了混凝土的型号、价款已经结算方式。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足量的混凝土,但被告未按约定结清货款,截止2017年1月18日仍欠原告货款124210元。本院认为,原告卓资县隆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协商的口头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按照约定将混凝土交付被告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用于卓资县医院的工程建设中,被告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2421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孔学东与被告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但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孔学东系被告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员,是卓资县医院项目的负责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孔学东承担支付12421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卓资县隆昌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二被告承担差旅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孔学东主张卓资县医院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没有结算工程款,以至于不能支付原告货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卓资县隆昌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24210元。二、驳回原告卓资县隆昌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孔学东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卓资县隆昌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二被告承担差旅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4元,由被告内蒙古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84元,由原告卓资县隆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瑞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