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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刘德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刘德民,刘永书,泌阳县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7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正阳县真阳镇中心街。法定代表人:周建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洋,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民,女,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原审被告:刘永书,女,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原审被告:泌阳县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泌阳县行政路中段南侧。法定代表人:王静,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德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德民,原审被告刘永书、泌阳县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6民初字3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德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洋,被上诉人刘德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永书、泌阳县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河南德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仅返还刘德民借款本金,驳回刘德民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其与刘德民之间并非真正的借贷关系,而是一种委托理财关系,委托理财本身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并不能保证还本付息。被上诉人刘德民答辩称,实际情况不是理财,而是河南德裕公司向其借款,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永书、泌阳县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未作陈述。被上诉人刘德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河南德裕公司、刘永书、泌阳县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0日,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刘德民出具《收据》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刘德民交来借资款人民币肆万元整,年息15.6%,收款单位公章: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人刘永书,交款人刘德民。2016年9月17日,归还本金200元。另查明,刘永书为泌阳县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的员工,负责公司的财务工作。庭审中,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对收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在本庭指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了鉴定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借原告刘德民现金40000元,有《收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因收据上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刘德民可随时要求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还款,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应当根据刘德民的要求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因此,刘德民现要求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约定利息,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已经归还的200元。对于刘永书和泌阳县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应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刘永书仅是借款发生时的经手人,泌阳县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并未在该《收据》上加盖有公司的印章,刘永书和泌阳县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并非该债权凭证的实际借款人,因刘德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永书和泌阳县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因此依法应当驳回刘德民要求其二者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一、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德民借款398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5.6%计付。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按本金40000元计付;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本金39800元计付);二、驳回刘德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被上诉人刘德民持有上诉人河南德裕公司出具的《收据》,河南德裕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并非借贷关系,而是委托理财,应承担该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举证责任,但在一、二审期间,河南德裕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判决河南德裕公司按照收据上约定的利率偿还借款本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德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德裕量贩连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方丽平审判员  明建文审判员  许卫卫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冉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