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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02执异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丽琴与王丽霞民事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军,王丽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602执异67号案外人:王丽琴,女,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刘军,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被执行人:王丽霞,女,196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军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丽琴对本院执行的被执行人王丽霞名下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X室(合同编号:X)房屋租赁费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丽琴称,2008年6月2日,王丽霞向王丽琴借款50万元。因王丽霞未能按期偿还借款,二人约定用王丽霞位于X室的使用权抵顶其向王丽琴的借款,房屋租赁期限自2009年12月26日至2029年12月26日,年租金2.5万元。截止法院作出裁定,王丽琴已经承租了7年的时间。故虽然涉案房产在王丽霞的名下,但王丽琴有权将房屋出租,且有权获得出租屋的租金,因此法院的执行租金的措施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中止执行(2013)东执字第2326-5号执行裁定书,确认涉案房产的房屋租金归王丽琴所有。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刘军与被执行人王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告王丽霞于2013年4月25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借款本金725000元,利息从2011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四倍计算,不高于2.5%。案件受理费5550元、保全费350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据此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东法民初字第569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查封了王丽霞名下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罕台镇布日都梁村韩家坡社物流生活小区13号楼1单元301室(合同编号:X),并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3)东执字第2326-3号执行裁定,对上述房产续行查封。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3)东执字第2326-5号执行裁定,依法提取被执行人王丽霞名下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X室(合同编号:X)房屋租赁费,但由于涉案房产存在争议,故当年未能提取。2017年3月15日本院向承租人江玲波留置送达(2013)东执字第2326-5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由于2017年度租金已付,2017年度租金亦未能提取。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从物和天然孳息。”故本院裁定提取被执行人王丽霞名下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X室(合同编号:X)房屋租赁费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案外人主张其与王丽霞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约定以涉案租赁费抵顶欠款,故请求排除本院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的标准,对于其他财产和权利,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由于抵债协议的目的是消灭金钱债,不应优先于另外一个金钱债权的实现,且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王丽霞存在亲属关系,仅向法庭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以及转账凭证的前提下不足以证实其所述事实的真实性。综上,案外人所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排除本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丽琴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贺晓东代理审判员  边远霞代理审判员  马 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录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