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民初1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陈代忠与彭顺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代忠,彭顺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1234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陈代忠,男,汉族,1964年12月22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彭顺祥,男,汉族,1975年6月17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经常居住地瓮安县,委托代理人朱文静,女,汉族,1981年7月16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经常居住地,系被告彭顺祥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陈代忠诉被告彭顺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代忠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文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意见: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有异议,本案的借款本金实际是3万元,不是4万元。审理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口头约定十天后偿还,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给付现金3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后被告因刑事犯罪到监狱服刑,被告刑满释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表示因借款时间较长,自愿给付原告1万元作为利息,并于2016年7月18日重新向原告写下借条,载明差欠原告借款4万元,定于2017年1月10日偿还,重新出具借条后,原告将2014年8月30日的3万元借条原件归还被告。前述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按约还款,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代理人的法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2016年7月18日的4万元《借条》原件1份、被告代理人提交的2014年8月30日的3万元《借条》原件1份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院直接相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判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3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其未按期还款,在原告催收后,其自愿表示多偿还1万元作为利息并重新向原告出具4万元的借条,经本院审查,本案的借款时间长达两年多,被告自愿表示多偿还1万元作为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认定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彭顺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代忠借款人民币四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顺祥负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卢丹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秦 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