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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5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吉林省卫星汽车实业有限公司与长春星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卫星汽车实业有限公司,长春星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5民初610号原告:吉林省卫星汽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卫星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秦占国。委托代理人:徐铁枫,吉林睿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星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惠工路3号。法定代表人:白清林,总经理。原告吉林省卫星汽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星公司)诉被告长春星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秦占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铁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卫星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材料款5404193.6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相应材料,截止2016年8月1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秦占国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白清林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5404193.61元。为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星宇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9日,卫星公司与星宇公司签订《万龙站碎石供应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卫星公司向星宇公司万龙站供应2015年生产所需的3-5分碎石,年供应总量约20万立方米,全年供货价85/立方米;供应时间自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31日;交货地点:长沈公路万龙站;付款方式:乙方(卫星公司)供应的碎石货款全部由乙方承揽混凝土工程,然后由甲方(星宇公司)用混凝土或房屋进行置换,当用混凝土置换时,乙方必须留出已送碎石总货款的20%作为甲方周转量,特殊情况另行商议,其混凝土价格随行就市并签订相应合同。2016年5月8日,卫星公司与星宇公司签订《碎石供应合同》,约定:由卫星公司向星宇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生产所需的碎石25万立方米;碎石规格为10mm-26.5mm质量符合JGJ52-2006标准要求;供应时间自2016年5月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以上两份合同落款“甲方”处均显示“长春星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及“白清林”签字,“乙方”处均显示卫星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占国”签字。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卫星公司开始按照约定向星宇公司供应碎石,截至2016年8月,星宇公司共收到价值600万元碎石,其中60余万元货款星宇公司向卫星公司交付混凝土进行抵账。2016年8月18日,双方经对账后,形成《对账单》一份,载明:“对账单。截止二零一六年八月一十八日,长春星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欠秦占国材料款伍佰肆拾万零肆仟壹佰玖拾叁元陆角壹分(¥5404193.61元)。”落款处显示卫星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占国”签字、“长春星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白清林”签字本院认为:卫星公司与星宇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19日、2016年5月8日签订的《万龙站碎石供应承包合同》、《碎石供应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卫星公司按照约定向星宇公司供应碎石,星宇公司未足额支付相应对价构成违约。经双方对账后,星宇公司向卫星公司出具对账单,确认尚欠数额为5404193.61元,且在庭后询问过程中,星宇公司经理张世国认可本案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故本院对卫星公司要求星宇公司支付货款5404193.6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长春星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吉林省卫星汽车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04193.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2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计取24814.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长春星宇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翟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