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11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顾某1、顾某2等与钟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1,顾某2,顾某3,钟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212号原告:顾某1,女,194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原告:顾某2,女,194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原告:顾某3,女,194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亚平,浙江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原告顾某1、顾某2、顾某3诉被告钟某继承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2、顾某3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亚平、被告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1、顾某2、顾某3起诉称:三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年××月9日,三原告亲属顾顺华在家中突然去世,遗留数额较大遗产,包括房产、银行存款及国债等。由于顾顺华遗产价值较大,如房产无法一次性变现,故三原告在商量后决定待所有财产变现后再进行遗产继承,并将其中340000元暂时存放在被告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内,存单号为A7300599173,存单原件由原告顾某2保管。但在上述340000元存至被告账户后,三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遭拒。三原告于2016年6月19日报警,由王店派出所进行调解,被告仍拒绝交出遗产。三原告遂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年××月11日存入被告银行账户的340000元系三原告有权继承的遗产;被告返还三原告3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44844元(其中××××年××月11日至12月11日期间,以本金3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86%计算为2451元,自2014年12月12日起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15%计算,暂计至2016年12月20日为42393元,要求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三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确认××××年××月11日存入被告银行账户的340000元系三原告有权继承遗产的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钟某答辩称:顾顺华在世时,由被告与被告之妻(顾顺华侄女)照顾其晚年,约自2008年起,每月二至三次,为其送菜、换衣被、打扫卫生、陪逛街、旅游等;顾顺华生前曾问被告生日,得知被告生日为3月15日后,将银行存单密码均设为315315,属其要将所有积蓄给被告的口头遗嘱;顾顺华邻居及同事均知其晚年仅由侄女照顾,谈及另外亲属时,顾顺华称与妹妹已三十多年未有来往,早已断绝关系,今后由侄女照顾,财产都留给侄女,因过世突然,未留下书面遗嘱,顾顺华去世时,公安机关及单位均只了解到其有一个侄女;被告与被告之妻尽到了照顾义务,但三原告以继承人自居,仅给了被告之妻50000元,房产如何分配亦未提及,顾顺华去世时,双方均默认尽孝三年后再分配遗产,被告亦未使用340000元,现三原告却以被告要独吞340000元为由起诉;被告认为权利义务应对等,顾顺华生前多次提及要将财产留给被告,且其与三原告已断绝关系。原告顾某1、顾某2、顾某3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死亡医学证明书、王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顾顺华的死亡时间及三原告系顾顺华的法定继承人。被告质证后无异议。2、中国银行客户回单6份、中国农业银行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10份、中国农业银行国债业务凭证2份、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利息单1份,证明顾顺华遗产共有现金594506.08元。被告质证后无异议。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1份,证明从顾顺华账户取出的部分遗产现金340000元存入了被告个人账户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4、谈话录音光盘及文字翻译稿各1份,证明被告自认将顾顺华遗产中的340000元存入了其个人账户内,被告占用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内容不完全,有删除的部分。5、报案情况说明1份,证明因被告将属于三原告所有的340000元占为已有,不肯归还,原告曾经报警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50000元不是代表顾连华拿,340000元在被告处,并未要独吞,曾约定三年后再分,现三年未到。被告钟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樊顺法、王百胜出具的证明1份,沈以湄、韩道营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顾顺华曾立过口头遗嘱,要将存款留给被告,被告之妻尽到了照顾顾顺华的义务,但未享受到权利。三原告质证后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必须由证人出庭接受质询,未出庭作证的依法不予采信,三原告对证人的身份存在合理怀疑,顾顺华去世前未立过遗嘱,亦无任何证人证实其去世前是否有过遗赠行为;根据被告的表述,樊顺法、王百胜系被告的邻居、同事、朋友,与死者仅有几面之缘,沈以湄是顾顺华的邻居,韩道营是早餐店的老板,以上所有人并非顾顺华关系亲密的朋友,无法证明被告有权占有顾顺华的遗产,所作的证明道听途说,没有客观依据,与本案三原告的诉请无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交的证据4,用于证明本案所涉340000元款项尚在被告处,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交的证据5,用于证明原告方曾因本案纠纷报警的事实,被告对报警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鉴于相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三原告亦对证人所述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顾顺华于××××年××月初死亡,其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均已先于其死亡,其生前未结婚,亦未生育子女,顾连华、三原告顾某1、顾某2、顾某3系其兄弟姐妹,其中顾连华已于1979年9月24日死亡,被告系顾连华之婿。顾顺华存款中的340000元于××××年××月11日以被告名义存入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行,因该340000元的归属发生争议,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继承纠纷,鉴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三原告明确要求被告返还340000元系基于被告非法占有应由三原告继承的遗产,故本案实为侵权纠纷。本案争议标的物为××××年××月11日以被告名义存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支行的340000元,对于该款项属顾顺华财产,双方均无异议,争议在于该款项的权属。顾顺华去世后,在无证据显示其立有遗嘱或存在遗赠、遗赠抚养协议情形下,其财产应作为遗产进行法定继承,因顾顺华父母先于其死亡,生前无配偶子女,故其无第一顺位继承人,其遗产由第二顺位继承人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顾顺华去世时健在的第二顺位继承人为三原告,故上述340000元应由三原告继承。被告称顾顺华曾口头表示将财产留给其夫妻两人,并以其生日设置银行密码,属口头遗嘱,但对该事实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即使属实,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口头遗嘱的成立要件;被告另辩称亲属间曾约定待顾顺华去世满三年后再行分割处理遗产,各方均默认,亦未就此举证予以证明,三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占有上述340000元于法无据,对三原告要求其返还该3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顾某1、顾某2、顾某33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36元,由原告顾某1、顾某2、顾某3负担410元,被告钟某负担31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王耘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池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