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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24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白世良与李德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李某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4民初49号原告:白某,住甘肃省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甘肃泰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1,住甘肃省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康县法律援助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县公司经理。原告白某与被告李某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陇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被告李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联财保陇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营养费、94478.01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12日19时,被告李某1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载李芝杨),行至康县白杨乡池营村与相向白某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载白世清)相撞,造成原告白某、被告李某1,李芝杨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颅内积气;3、颅骨多发骨折;4、左眉骨皮肤挫裂伤;5、右眉弓外上缘及外侧缘两处皮肤裂伤;6、上唇正中皮肤挫裂伤;7、吸入性肺炎;8外伤性癫痫。经交警队委托公司法医学会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拾级伤残。被告李某1的摩托在被告中联财保陇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李某1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原告诉讼请求部分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据法律及赔偿标准作出公正判决。中联财保陇南支公司辩称,被告李某1所驾摩托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公司仅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所主张的费用显高,请求法院严格按赔偿标准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4月12日19时,李某1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载李芝杨)行至康县白杨乡池营村与相向白某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载白世清)相撞,造成白某、李某1、李芝杨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4月29日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康公交认字(2016)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李某1应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李芝杨、白世清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颅内积气;3、颅骨多发骨折;4、左眉骨皮肤挫裂伤;5、右眉弓外上缘及外侧缘两处皮肤裂伤;6、上唇正中皮肤挫裂伤;7、吸入性肺炎;8外伤性癫痫。后又复查治疗,根据有效票据核定共花医药费15744.7元,花住宿费380元,交通费822元。经交警队委托鉴定,2016年7月30日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伤者白某开放性颅脑损伤并外伤性癫痫,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840元。伤残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核定为51387元;护理费核定为11710.5元(21天+90天)×105.5元;误工费核定为9495元(90天×1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840元(21天×40元);营养费核定为1020元(21天+30天)×2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上列损失共计93239.2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某1违章驾驶,造成原、被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属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可作为该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原告白某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联财保陇南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1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正在保险期间,故中联财保陇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赔偿伤残赔偿金和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6654.5元,剩余医药费5744.7元,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比例50%,由原告白某自行负担2872.35元。被告李某1赔偿原告白某损失2872.35元,鉴定费840元不属保险范围,由李某1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某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86654.5元;二、由被告李某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药费2872.35元。三、驳回原告白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元,鉴定费840元共计1321元,由被告李某1负担鉴定费840元、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白某负担案件受理费3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蹇正康人民陪审员  王阳明人民陪审员  李应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武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