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3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孙爱民与孙吉林买卖合同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爱民,孙吉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3民初795号原告孙爱民,男,1958年2月6日生,汉族,砖厂负责人,住安达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孙继东,男,1956年7月24日生,汉族,砖厂职工,住安达市兴安街3委*组。被告孙吉林,男,1972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勃利县青山乡幸福村*组(现住中和镇嘉和园小区)。身份证号×××原告孙爱民与被告孙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爱民、被告孙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爱民诉称,2015年1月27日,我与被告孙吉林经过协商,将被告在中和镇嘉和园小区13号楼5单元201室楼房,以135000元的价格卖给我。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嘉和园小区项目部负责人王占彬为中间人。因王占彬在开发嘉和园楼房期间,用的是我的砖,我在王占彬那里存有砖款。该楼房全款由王占彬用我的砖款负责给付,我们三方均表示同意。被��将楼房钥匙交给我,我将王占彬给我出具的砖款欠据还给王占彬。楼房并实际交付给我。2016年冬天,被告反悔,以租用为名占据了该楼房,并更换了楼房钥匙。要求法院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责令被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孙吉林辩称,我是和原告孙爱民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上我也签了字。但协议的房屋价款,原告并未现金支付,是通过原告在王占彬处存的砖款给付。但事后王占彬并未将房款支付给我。现在该楼房我在管理使用,所有权仍然属于我,原告要求我交付房屋的请求我不同意。我不能即没得到钱,又交出房屋所有权。经审理查明,2013年期间,被告孙吉林承包中和镇嘉和园小区楼房建筑项目,发包方欠其工程款,通过用所建楼房抵顶工程款的方式,获得该小区13号楼5单元201��(82平米)楼房的所有权(有被告提交的青冈县人民法院2014青法民初字第401号民事调解书证实)。庭审中原告称,2015年1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协议,被告孙吉林将该楼房以135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孙爱民。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王占彬为中间人。协议约定由被告孙吉林协助办理楼房过户手续。原告孙爱民、被告孙吉林、中间人王占彬均在协议书上签字。被告将楼房钥匙交付原告。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上述事实,提供以下证据证实:证据一,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房屋价款135000元、条件成熟时,被告协助办理楼房过户手续。旨在证明,卖楼系被告自愿、楼房价款为135000元、被告有协助过户义务。证据二,该楼房开门钥匙照片。欲证明,楼房已交付。对原告提供证据一,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被告称签订合同前,该房屋我借给了王占彬使用,王占彬和原告是什么关系我不知道。被告的质证意见不明确,质证意见与所要质证的事实没有关联性,被告对在协议书签字没有异议,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二,经质证被告有异议,称原告取得的楼房钥匙不是他给原告的。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在楼房买卖协议签订前,楼房钥匙应为被告所持有。协议签订后,原告持有该楼房钥匙被告并不否认,只是称不是他本人给的。说明原告手中的楼房钥匙是经被告同意取得的。对原告主张被告是自愿交付楼房钥匙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称楼房全款用其在王占彬处存的砖款给付,被告虽有异议,但原被告及中间人均在协议上签字,证明被告及中间人同意这种给付方式。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同意用砖款抵顶楼房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楼房买卖协议,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协议有效。楼房全款用砖款抵顶系被告同意,应认定为楼款已交付。被告将楼房钥匙交付原告,亦系楼房交付,从交付起,该楼房的所有权已实际转移为被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爱民与被告孙吉林2015年1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孙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孙爱民将中和镇嘉和园小区13号楼5单元201室楼房过户到孙爱民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吉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