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4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田某甲与田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田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兴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924民初374号 原告:田某甲,女,汉族,1984年10月19日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 被告:田某乙,男,汉族,1972年11月6日生,住兴和县。 原告田某甲与被告田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某甲、被告田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孩子男孩归被告抚养,女儿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9年认识后共同生活,双方育有一子一女,儿子,现年17岁,女儿,现年11岁。2013年7月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且被告没有上进心,挣不回钱,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已无法再与被告维持这样痛苦的婚姻。被告买瓦车向原告母亲借款6000元。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借她母亲的2万元,我卖车后全部还清了。原告说的我儿子去找她说不敬的话不是事实,是原告的父亲对我孩子的脸色语言不好。原告真正的离婚原因是出轨,但是我不嫌弃,我还愿意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被告的结婚时间、婚后生育子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比较长,并生育两个孩子,婚姻基础比较好,原告提出离婚的真正原因是被告挣不回钱,家庭生活经济困难,不是离婚的法定事由,同时,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相互信任,相互尊重,考虑孩子健康成长,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田某甲与被告田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田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烨珍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乔海静 附释法律文书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