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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81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秀兰与王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兰,王凯,陈学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民初815号原告:王秀兰,女,生于1971年11月19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王凯,男,生于1983年1月23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陈学燕,女,生于1987年9月22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告王秀兰与被告王凯、陈学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凯、陈学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是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3月9日,两被告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用网银向被告王凯转账2万元。当时约定月息2%,每月利息400元,借期一年。两被告为原告书具借条一张。借条中的陈雪艳的名字应是陈学燕,当时我以为被告叫陈雪艳,后来被告王凯到我家,王凯在借条的复印件上标注了陈学燕。之后原告多次到被告王凯家中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被告王凯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陈学燕辩称:借条上的签名是我签的,陈雪艳是我之前的名字,之后办身份证才知道是陈学燕。我和王凯是朋友关系,王凯想借钱买车,让我帮忙一起去借钱。当时王凯说两个月就还上了。我收到起诉状之后才知道没还。这个钱不是我花的,不该找我要,我现在也找不到王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9日,被告王凯、陈学燕向原告王秀兰借款2万元,并书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秀兰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月利息2%每月付利息400元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3月9日-2015年3月8日)借款人:王凯陈雪艳身份证:3701811983012327152014年3月9日”被告陈学燕认可,借条中陈雪艳的签名是其所签,其身份证姓名应是陈学燕。后王秀兰催要未果,诉来本院。被告陈学燕辩称,该笔借款王凯已经偿还,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亦不与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原告王秀兰出具的借条为证,欠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秀兰主张利息自2014年3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秀兰要求被告王凯、陈学燕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王凯、陈学燕承担的诉请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凯、陈学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秀兰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二分计算;以上利率计算标准以年利率24%为限)。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凯、陈学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咸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