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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赵婧宏、汤森、张知宇、李雪梅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婧宏,汤森,张知宇,李雪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07执异9号申请人(被执行人):赵婧宏,女,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申请人(被执行人):汤森,男,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萍,四川致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张知宇,女,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知仪。被申请人(被执行人):李雪梅,女,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申请人赵婧宏、汤森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对其不予执行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以下简称律政公证处)于2016年5月17日制发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6)川律公证执字第124号执行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赵婧宏、汤森称:律政公证处出具的(2016)川律公证执字第124号《执行证书》将其列为被申请执行人,严重违反《公证程序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及《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规定,对其而言属于确有错误的公证债权文书,应依法裁定对其不予执行。一、其从未同意放弃抗辩权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其在《借款合同》中从未放弃抗辩权并自愿接受依法强制执行。《借款合同》第七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本合同签订后,由甲方乙方共同向公证处申请办理本合同公证,并赋予本协议强制执行效力。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时,乙方自愿接受依法强制执行。乙方若未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时,自愿放弃抗辩权。”而作为担保人的丙方即其二人,从未有放弃抗辩权并自愿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其从未向律政公证处表示同意放弃抗辩权并接受依法强制执行。其向律政公证处提取了办理公证文书时的相关资料,其签署的《受理通知回执单》、《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告知书》及《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告知书》显示其从未放弃抗辩权和自愿接受依法强制执行。其签署的《承诺书》载明:“债务人承诺:合同签订后,如果本方……则自愿接受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同时本方承诺:……”。显然,其是担保人并非债务人。《承诺书》中并无任何其同意放弃抗辩权并自愿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内容;二、放弃抗辩权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必须有明确承诺,不得默认或推定。《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债权文书中应当载明当债务人(担保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时,其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债务人(担保人)仅在债权文书的附件(包括补充条款、承诺书)中载明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当事人应当在附件上签名(盖章)。该附件应当与债权文书一并装订在公证书中。前述规定明确区分了“债务人”和“担保人”,显然,不得以债务人放弃抗辩权自愿接受强制执行而推定担保人同意放弃抗辩权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三、本案仅应将借款人李雪梅列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案件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仅对主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担保债务的,对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仅对担保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主债务的,对主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本案资料显示,无论是《借款合同》、《承诺书》还是《公证书》均载明:“借款人李雪梅同意放弃抗辩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即律政公证处出具的(2016)川律公证执字第124号执行证书仅对主债务赋予强制性效力未涉及担保债务。故本案对其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应当不予受理,仅应将借款人李雪梅的列为被申请执行人予以执行。被申请人张知宇辩称,申请人的房屋已向其抵押,其不同意申请人的请求,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本院查明,2014年5月13日,张知宇在成都银行新南门支行账号为6221532330006024982的账户向杨涛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22084402004947546的账户转账93万元。2014年6月13日,张知宇(甲方、出借人)与李雪梅(乙方、借款人)、赵婧宏、汤森(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借给乙方的借款金额为14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止(以实际到账的日期及金额为准,利息计算天数做相应调整);借款利息为每月2.66万元,支付时间为每月15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为张知宇在成都银行账号为6221532330006024982的账户,乙方指定的收款银行账户为杨涛在工商银行账号为6222084402004947546的账户。该合同第七条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由甲方乙方共同向公证处申请办理合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时,乙方自愿接受依法强制执行。乙方若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时,自愿放弃抗辩权。同日,李雪梅、赵婧宏、汤森作为承诺人出具的《承诺书》载明:“为协助债权人在我(们)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债务事实发生后履行核实程序,特将核实方式告知如下:拨打电话1335089****或邮寄至下东大街46号喜年广场A座3305(邮编610000),……否则将视为我(们)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债务事实的承认。债务人承诺:合同签订后,如果本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条件、方式履行合同义务,则自愿接受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一旦本方怠于清偿债务,或出现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径直向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本方无条件接受法院执行……。”2014年7月30日,律政公证处出具(2014)川律公证内经字第2018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张知宇(以下称甲方)、李雪梅(以下称乙方)、赵婧宏、汤森(以下称丙方)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处申请对《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对乙方、丙方均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见进行核实、确认……;为保证债务的履行,乙、丙方均作出了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2016年5月17日,律政公证处出具(2016)川律公证执字第124号执行证书。审查中,赵婧宏、汤森称其亲自前往律政公证处,并作为公证申请人在《受理通知单回执》、《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告知书》及《赋强制执行效力的借款(担保)合同权利义务告知书》、《承诺书》上签字。但其主张系作为保证人而非债务人在《承诺书》上签字,且仅系对履行核实方式进行确认,并未作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该《承诺书》中的“债务人”仅指李雪梅。张知宇主张赵婧宏、汤森系作为债务人签字确认接受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本案中,《借款合同》并未载明保证人赵婧宏、汤森同意接受强制执行。虽然(2014)川律公证内经字第20185号公证书载明赵婧宏、汤森作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意思表示,但赵婧宏、汤森否认向公证处作出过上述意思表示,并主张上述公证书仅对主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担保债务,对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应不予受理,故应仅将借款人李雪梅列为被执行人予以执行。对此,本院认为,赵婧宏、汤森主张其在《承诺书》上签字的行为仅系作为担保人对履行核实方式的确认,没有任何依据。该《承诺书》中第一段内容不仅包括履行核实方式的确认,还包括确认产生的后果即“……否则将视为我(们)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债务事实的承认”,且赵婧宏、汤森是担保人,也是担保债务人,结合第二段“债务人承诺”的内容,赵婧宏、汤森已在《承诺书》中与李雪梅共同作出了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并签字确认。综上所述,申请人赵婧宏、汤森主张案涉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赵婧宏、汤森不予执行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6)川律公证执字第124号执行证书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潺潺代理审判员  阎素强人民陪审员  蒋海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 员代  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