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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1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赵德保与刘守金、铜山县龙庄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德保,刘守金,铜山县龙庄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贾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1764号原告:赵德保,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龙、葛洋,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守金,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被告:铜山县龙庄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铜山县茅村镇龙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8631146-7。法定代表人:袁兴全,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贾汪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将军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8353946-9。负责人:刘见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娟,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赵德保与被告刘守金、铜山县龙庄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山龙庄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贾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贾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德保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龙、葛洋,被告人寿财险贾汪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守金、铜山龙庄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德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共计5784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6日9时10分许,李修成驾驶苏C×××××-苏C13**挂号货车,在由东向西行驶到永城市顺和乡赵路口村赵柳园路段时,因车辆的备用轮胎意外爆胎,爆胎后轮胎向路北滚动,将在路北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赵德保撞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修成负全部责任,原告赵德保无责任。原告赵德保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前期费用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得到赔偿。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2016年1月7日、2016年2月23日、2016年11月15日分别到永煤集团××医院、××神火职工××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产生损失。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贾汪支公司投有保险。被告人寿财险贾汪支公司辩称,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应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保险车辆是营运车辆,如果被保险人不能提供车辆营运证及驾驶员资格证,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本案原告赵德保已经进行伤残鉴定,意味着医疗终结,不应当再产生医疗费。被告刘守金、铜山龙庄运输公司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赵德保的诉讼请求是否有证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刘守金、铜山龙庄运输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人寿财险贾汪支公司抗辩理由能否成立。原告赵德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8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4年8月16日9时许,李修成驾驶的苏C×××××-苏C13**挂号货车行驶在永××顺河乡,因车辆的备胎意外爆炸,爆胎将原告赵德保撞伤,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修成负全部责任的事实。苏C×××××-苏C13**挂号车主系被告铜山县龙庄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徐州贾汪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商业险,事故发时在保险期间;2、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共12张;3、永煤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一份;4、永煤集团总医院医疗费发票一份,计款5607.23元;5、永煤集团总医院用药清单二份;6、永煤集团总医院出院证一份,以上第2、3、4、5、6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赵德保于2015年11月12日在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进行左侧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15年11月29日出院,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5607.23元;7、永煤集团总医院病历一份,共12张;8、永煤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一份;9、永煤集团总医院医疗费发票一份,计款9133.92元;10、永煤集团总医院用药清单二份;11、永煤集团总医院出院证一份,以上第7、8、9、10、11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赵德保于2016年1月7日在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进行腰椎骨折、右侧胫骨骨折平台骨折、右内踝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支付医疗费9133.92元,住院17天;12、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共7张;13、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诊断证明一份;14、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医疗费发票一份,计款6140.26元;15、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用药清单一份;16、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出院证一份,以上第12、13、14、15、16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赵德保于2016年2月23日在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入院康复治疗,住院49天,支付医疗费6140.26元;17、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共25张;18、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19、郑州市骨科医院医疗费发票一份,计款24089.39元;20、郑州市骨科医院用药清单二份;21、郑州市骨科医院出院证一份,以上第17、18、19、20、21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赵德保于2016年11月15日到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住院60天,共支出医疗费44970.8元;22、原告赵德保的户口本复印件三份;23、蒋月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上第22、23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赵德保在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的身份,护理人员为蒋月辉,系原告赵德保的之子;24、交通费发票40张,共计1009.5元,能够证明原告赵德保支出交通费1009.5元。被告刘守金、铜山龙庄运输公司、人寿财险贾汪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刘守金、铜山龙庄运输公司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贾汪支公司对原告赵德保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至2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赵德保患有××,因此,原告赵德保治疗自身病情的医疗费用,应予以扣除。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对第22、23份证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仅以身份证、户口本不能证明所需护理及护理情况。对第24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交通费发票不能显示交通费支出的时间及其与原告赵德保治疗的关联性,请法院酌定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赵德保提供的第1至21份证据,被告人寿财险贾汪支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没有提供证据,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22、23份证据,根据原告赵德保伤情,在住院期间需人护理,本院酌情支持1人护理,其护理人员按照一般护理标准计算。第24份证据,根据原告赵德保住院天数及地点,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000元为宜。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6日9时10分许,李修成驾驶苏C×××××-苏C13**挂号货车,在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顺河乡赵路口村赵柳园路段时,因车辆的备用轮胎意外爆胎,爆胎后轮子向路北滚动,将在路北由东向西步行的赵德保撞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修成负全部责任,赵德保无责任。原告赵德保受伤后入住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干粉碎性骨折、右外踝粉碎性骨折、右内踝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内踝骨折、软组织挫伤、××。住院86天,花费医疗费59225.16元。后转院至郑州市骨科医院,经诊断为:双膝关节功能障碍、左胫平台骨折术后、右胫骨中段骨折术后、右腓骨陈旧性骨折、右内踝骨折术后、右踝关节陈旧性骨折。住院144天,花费医疗费51612.2元。2015年5月5日,原告赵德保因右踝关节软组织感染入住永煤集团总医院治疗,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13345.3元。后转院至河南省中医院治疗,中医诊断为:××、血败肉腐症;西医诊断为:下肢皮肤感染、多部位损伤。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9698.12元。另外,原告赵德保支出门诊费1604.14元和供血费2786元、辅助器具费1395元。2015年7月8日,原告赵德保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赵德保右、左下肢损伤构成八级伤残。2015年4月21日原告赵德保向本院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依法作出(2015)永民初字第1883号民事判决,判决所确定的款项,已履行完毕。2015年11月12日,原告赵德保在永煤集团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双侧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内固定物遗留;2、右内踝骨折术后内固定物遗留;3、左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遗留;4、腰椎骨折术后内固定物遗留;5、双膝关节创伤关节炎;6、2型糖尿病。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5607.23元。2016年1月7日,原告赵德保再次到永煤集团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内固定物遗留;2、右内踝骨折术后内固定物遗留;3、腰椎骨折术后内固定物遗留;4、双膝关节创伤关节炎;5、2型糖尿病。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9133.92元。2016年2月23日,原告赵德保到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术后;2、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术后;3、左胫骨髁间嵴骨折术后;4、2型糖尿病。住院49天,花费医疗费6140.26元。2016年11月15日,原告赵德保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双膝关节功能障碍(气滞血淤);2、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3、右胫骨中段骨折术后;4、右腓骨陈旧性骨折;5、右内外踝骨折术后;6、右踝关节陈旧性骨折;7、××。经西医诊断为:1、双膝关节功能障碍;2、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3、右胫骨中段骨折术后;4、右腓骨陈旧性骨折;5、右内外踝骨折术后;6、右踝关节陈旧性骨折;7、2型糖尿病。住院60天,支出医疗费24089.39元。支付交通费1000元。原告赵德保在住院期间1人护理。另查明,肇事苏C×××××-苏C13**挂号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守金,登记在被告铜山龙庄运输公司名下,李修成系被告刘守金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徐州贾汪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寿财险徐州贾汪支公司已在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支付原告赵德保各项损失392215.8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守金的雇佣司机李修成驾驶苏C×××××-苏C13**挂号车辆将赵德保碰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修成负全部责任、原告赵德保无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事故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刘守金,登记车主为被告铜山龙庄运输公司,故原告赵德保要求雇主被告刘守金在雇佣司机李修成所承担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铜山龙庄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寿财险贾汪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赵德保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44970.8元,支付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40元(80元×143天),合计57410.8元。鉴于肇事苏C×××××-苏C13**挂号车在被告被告人寿财险贾汪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被告人寿财险贾汪支公司在以上二险种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德保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7410.8元。由于被告人寿财险贾汪支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赵德保的损失,被告刘守金和被告铜山龙庄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贾汪支公司在苏C×××××-苏C13**挂号车所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德保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741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赵德保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6元,由被告刘守金、铜山县龙庄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昕审判员 崔丹丹审判员 刘怀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