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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81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爆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爆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刑初110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37年8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住醴陵市。因涉嫌犯爆炸罪,于2017年2月4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辩护人程志响,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爆炸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程志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因晏甲某在2004年建设房屋占用了其茶山岭土地而发生纠纷并经法院判决,但晏甲某未执行;2015年农历5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晏甲某家门口砍樟树,被晏甲某用一根木方打伤。由于上述原因被告人张某某对晏甲某怀恨在心,就想用炸药炸晏甲某家。2017年1月28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自制炸药步行到晏甲某家,将炸药安放在晏甲某家门口后点燃炸药发生爆炸,造成晏甲某家房屋、汽车等物品及周边邻居黄甲某、张庚某、文某家的墙体、窗户玻璃损坏。经醴陵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晏甲某家财物损失价格为43810元;黄甲某家财物损失价格为8999元;张庚某家财物损失价格为1364元;文某家财物损失价格730元,共计财产损失价值54903元。对上述事实的指控,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爆炸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以爆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其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爆炸罪,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量刑;2、被告人张某某是年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对其应依法减轻处罚;3、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有过错;4、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年老体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被害人晏甲某家损失情况一览表、醴陵市公安局扣押清单、侦查实验笔录、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醴陵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照片、调解笔录;2.证人晏某某(系晏甲某之子)、张某、张甲某、张乙某、钟某某、张丙某、张丁某、张戊某、范某某、刘某某、廖某、肖某、黄某某、张已某的证言;3.被害人晏甲某、张庚某、文某、黄甲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醴陵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醴陵市公安局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7.视听资料光碟六张。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爆炸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爆炸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年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对其可以减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晏甲某对引发本案有过错,对被告人张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晏甲某的房屋不止晏甲某一人居住,周边还有多户邻居,被告人张某某在晏甲某家门口放置炸药引发爆炸,不但可能对晏甲某的人身和财产造成危害,还可能对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或财产构成威胁,符合爆炸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爆炸罪而不是故意毁坏财物罪。爆炸犯罪系严重暴力犯罪,被告人张某某虽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但其至今没有赔偿被害人损失,未得到被害人谅解,对其不宜适用缓刑。综上,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爆炸罪,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量刑及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是年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对其可依法减轻处罚和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优龙人民陪审员  宋汉周人民陪审员  何亦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国彬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