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行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慧丽、钮欢诉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行政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慧丽,钮欢,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行终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慧丽,女,1957年7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和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钮欢,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刘慧丽(钮欢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田家,该区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何东旭,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涂忠义,和平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刘慧丽、钮欢因诉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行初字第2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原告刘慧丽、钮欢以EMS快递方式向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提出请求,要求被告解决拆迁问题。三个月之后被告未予答复,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刘慧丽、钮欢向被告邮寄申请,被告未予回复,原告在两个月期满之后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刘慧丽、钮欢于2015年3月5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解决2005年的拆迁安置问题。经审查,虽然原告邮寄给被告田家区长的“请求”已经妥投,被告也确实未予答复,但被告在庭审中阐明原告在拆迁地的无房产产籍房屋已经补偿完毕,没有再给予补偿的理由。综合原、被告举证情况可见,原告本次要求被告解决的拆迁安置问题,在2005年4月已经通过“拆迁补助”的方式解决,并领取了两处违建房8万元的补助款,此外,与原告诉求目的基本一致的信访案件业已经过三级办理终结。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不作答复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慧丽、钮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刘慧丽、钮欢上诉称:2005年和平区政府拆迁罗士圈棚户区,上诉人只领取8万元补偿,不够购买住房,上诉人上访10年政府都不给解决。2015年3月7日上诉人以邮寄方式请求解决拆迁安置问题,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收到答复,也未见履职。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和平区政府不履职行为违法,和平区政府拆迁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违法责任,对上诉人给予赔偿或补偿。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3月7日,上诉人以邮寄信函方式请求和平区人民政府解决的拆迁安置问题,系2005年罗士圈棚户区拆迁中的问题。在2005年罗士圈棚户区拆迁中,上诉人已经领取了8万补偿款,已经补偿完毕。至于上诉人认为该补偿过低,无法购置住房,多年为此上访问题,对其信访案件业已经过三级办理终结。因此,上诉人再请求被上诉人和平区人民政府履行解决拆迁问题职责,没有法律依据。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和平区政府没有针对上诉人邮寄的请求给予答复构成不履责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慧丽、钮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武 江审 判 员 徐桂伶代理审判员 王永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