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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02民初1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赵志民与郭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民,郭秀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02民初1234号原告:赵志民,男,汉族,1949年11月12日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培健,河南晟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秀梅,女,汉族,1968年8月20日生,原住河南省项城市,现住周口市川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志民(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郭秀梅(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培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98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被告郭秀梅和原告原告是亲戚。郭秀梅当时是原告舅家的儿媳妇。2006年8月份郭秀梅自愿来北京照看老人。在年底,郭秀梅提出在老家项城买房想借钱,碍于情面,在2月份原告借给郭秀梅52000元。后来又说钱不够,2007年3月以转账方式汇给郭秀梅53000元,2008年郭秀梅又借45000元(郭秀梅在原告家照顾老人,已支付给郭秀梅17000元)。其它的还有部分汇款,共计190000余元。后来老人去世后,回项城让郭秀梅出具借条遭到拒绝。后来郭秀梅又离婚转嫁他乡,把房子卖掉转移财产,逃至周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报警不予受理。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借款缺乏事实依据,双方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原告陈述被告到北京照顾原告母亲时间不对,被告是应原告的邀请在2000年左右就到北京去照顾老人,从事保姆工作直到2010年原告母亲去世,保姆工作才终止。其间原告承诺支付保姆费用,但实际一直未支付,到2007年,被告与其前夫离婚,没有地方居住,需在项城市购买房屋。被告以买房缺钱为由要求原告支付相应的保姆费,原告于2007年3月转账给被告53000元,该笔费用并非借款,实际为保姆费,不存在其它汇款的事实,更没有收到大额现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证人赵某1出庭作证,2007年2月其看到了原告在北京借给被告现金50000元,证人赵玉普家居河南项城市,所以应当提交其所证明的在北京借款发生时在现场的证据,而证人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结合其与原告有亲属关系的因素,其证言属于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的孤证,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赵某2出庭所作证言,其所作证言与原告本人在诉状中的陈述相矛盾,结合其与原告有亲属关系的因素,其所作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赵某3出庭所作证言,其自述2007年2月,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元是听原告说的,该证言属传来证据,无其它证据加以证明,同时考虑其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与被告存在破裂的婚姻关系的因素,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的前夫系姑表关系。原告及其母亲均家居北京市,被告原居住在河南省项城市。因原告的母亲年迈,被告从河南省项城市去到北京原告母亲家中照顾老人。后被告离开了北京。现原告以被告向其借款198000元未还为由,诉至本院。2007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汇款53000元,被告承认收到了该款,但认为该款系原告汇给被告的劳动报酬。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以被告向其借款198000元未还为由提起诉讼,其应当提供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本案中原告虽提交了汇款53000元的凭证,但由于凭证中不显示汇款的性质且被告在北京对原告的母亲进行了照顾,原告主张该汇款为其劳动报酬,在双方对汇款性质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原告不能对证据进行补强,所以,该汇款凭证不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现金给付的借款部分,原告虽提交了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由于证人均与原告有亲属关系,所作证言或无其它证据加以印证,或与原告自述相矛盾,且在庭审中,证人直接参与到原、被告双方纠纷之中,与被告方发生争吵,所以原告方证人证言的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被告之间存在暧昧关系,综合上述因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志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2130元,由原告赵志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艳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丽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