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4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全椒县供电公司与刘付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全椒县供电公司,刘付兵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4民初499号原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全椒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南屏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4MA2MR2UM4K(1-1)。法定代表人:郭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章,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付兵,男,197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苏省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系刘付兵弟弟。原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全椒县供电公司(全椒供电公司)与被告刘付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晓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椒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章、被告刘付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全椒供电公司诉称:2016年12月29日下午,原告接到报修电话称10千伏白酒139线郑坝支线被挂断,为不影响周边群众生产生活用电,原告即安排明源公司进行了抢修,于次日恢复供电。经查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被告在操作叉车时将电线挂断所造成。后经多次协调未果,故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2568.4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刘付兵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但电线只挂断一根,电线杆子也仅有一根部分损伤。原告要求赔偿的数目过大,很多赔偿项目是无中生有,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下午5点左右,刘付兵驾驶挖机经过全椒县白酒村郑坝组国道边进入施工现场时,将路边的高压线杆拉绳挂断,导致电线杆上的导线拉断,电线杆损坏。后经全椒县明源电力服务有限公司抢修,于次日恢复通电。抢修工程结束后,经全椒县明源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决算,工程费用合计22568.46元。全椒供电公司与刘付兵就损失费用协商未果,故起诉到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报警记录、决算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刘付兵在驾驶挖机行驶过程中,将道路边的全椒供电公司的电线杆拉线挂断,未尽到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至于损失的具体金额,刘付兵辩称当时仅损伤一根电线杆及一根导线,工程费用过大,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且在规定时间内,对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及更换杆子数量的必要性也未提出相关鉴定申请,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损失的具体金额,全椒供电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损失金额22568.46元,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付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全椒县供电公司合计22568.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付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梅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