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21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李彬彬与洛南县九龙矿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彬彬,洛南县九龙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1民初292号原告:李彬彬,男,198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洛南县。被告:洛南县九龙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南县石门镇黄龙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21790792101T。法定代表人:杨英民,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陕西法正平安(商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义,陕西法正平安(商洛)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原告李彬彬与被告洛南县九龙矿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彬彬、被告洛南县九龙矿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陈远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彬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运费73597.17元;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车辆风险押金10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口头运输合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以来,原告为被告运输矿渣。并于同年11月16日向被告交纳车辆风险押金10000元。原告按约定为被告运输矿渣,被告支付部分运费。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2014年11月至12月运费48278.38元;2015年7月至10月运费30318.79元。以上共计78597.17元。原告于2016年6月5日向被告预借运费5000元,剩余运费73597.17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洛南县九龙矿业有限公司承认李彬彬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彬彬与被告洛南县九龙矿业有限公司的口头运输合同;二、限被告洛南县九龙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支付原告李彬彬运费73597.17元;三、限被告洛南县九龙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返还原告李彬彬车辆风险押金1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判决内容,被告逾期不履行,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257元,减半收取计628.50元,由被告洛南县九龙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邢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