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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4民初2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行与东阿县三和纺织有限公司、东阿胜航轴承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行,东阿县三和纺织有限公司,东阿胜航轴承有限公司,周传信,荣瑞芳,周长浦,任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4民初228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行,住所地,东阿县文化街154号。负责人:王长勤,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少彬,山东众成清泰(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阿县三和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刘集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周传信,经理。被告:东阿胜航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曙光街东段路南。法定代表人:石吉利,经理。被告:周传信,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被告:荣瑞芳,女,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被告:周长浦,男,198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被告:任娜,女,198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行与被告东阿县三和纺织有限公司、被告东阿胜航轴承有限公司、被告周传信、被告荣瑞芳、被告周长浦、被告任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少彬、被告东阿胜航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吉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阿县三和纺织有限公司、被告周传信、被告荣瑞芳、被告周长浦、被告任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222044.95元及截止至贷款还清日止的所有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诉讼费用;3、确认原告对周长浦名下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被告东阿县三和纺织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注册地为东阿县刘集镇驻地,注册资金300万元。2015年2月28日,原告为该公司办理流动资金贷款600万元整,期限自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到期后,双方协商为该笔贷款做了展期,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7日。该笔借款由被告东阿胜航轴承有限公司、被告周传信、被告荣瑞芳提供担保,并由周长浦房产(房产证号为:东房铜城字第××号)作抵押。自2016年8月份开始,被告不再偿还利息,尚欠借款本金5222044.95元及利息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东阿县三和纺织有限公司、被告周传信、被告荣瑞芳、被告周长浦、被告任娜均未提供答辩。被告东阿胜航轴承有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精心设计的企业联保贷款是一个旨在转嫁贷款风险的圈套,是明显的欺诈行为。2、答辩人为东阿县三和纺织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是在被答辩人的欺诈和强迫下提供的,违背了答辩人的真实意思。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答辩人担保无效。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求,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对账单、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展期协议、当事人身份信息等,证明被告借款、抵押、担保及归还本息的事实。上述证据在卷为凭,业经当庭质证、认证或经本院审查确认,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足以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28日,原告同被告东阿县三和纺织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600万元,借款利率7.28%,借款日期自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该合同双方均签字和盖章确认。原告将上述款项于借款当日转入被告东阿县三和纺织有限公司账户。同日,原告还同被告东阿胜航轴承有限公司、被告周传信、被告荣瑞芳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保证人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两年。该三份保证合同亦分别由原告及被告东阿胜航轴承有限公司、被告周传信、被告荣瑞芳盖章或签字确认。2014年3月20日,原告同被告周长浦、被告任娜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周长浦名下房产一套(房产证号为:东房铜城字第××号)对被告东阿县三和纺织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的债务400万元作抵押,并在东阿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原告及被告周长浦、被告任娜签字或盖章确认。2015年12月27日,原告同被告签订贷款展期协议,将上述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11月27日,该协议原告及被告东阿县三和纺织有限公司、被告东阿胜航轴承有限公司、被告周传信、被告荣瑞芳均盖章或签字确认。2016年8月23日,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息,原告以被告所交保证金84万元及利息1981元,用于归还原告贷款本金777955.05元,利息64025.95元。下余本金5222044.95元及相应利息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东阿胜航轴承有限公司以辩称理由抗辩。被告东阿县三和纺织有限公司、被告周传信、被告荣瑞芳、被告周长浦、被告任娜未到庭应诉,致无法达成调解。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被告就应该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被告东阿胜航轴承有限公司辩称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无法确认。被告东阿县三和纺织有限公司应承担还款义务。各保证人亦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长浦、被告任娜自愿以周长浦名下房产作抵押,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优先受偿。原告诉求,本院应予支持,但被告周长浦、被告任娜并非保证人,原告要求其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无法认可。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阿县三和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行本金5222044.95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利息至还清借款本息止。二、被告东阿胜航轴承有限公司、被告周传信、被告荣瑞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行对抵押合同载明的周长浦名下房产(房产证号为:东房铜城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5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东阿县三和纺织有限公司、被告东阿胜航轴承有限公司、被告周传信、被告荣瑞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传指审判员  赵 鹏审判员  曹小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