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民终1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姜丽新与被上诉人辽阳市第地嘉仓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刘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丽新,辽阳市第地嘉仓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刘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0民终15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丽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第地嘉仓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上诉人姜丽新因与被上诉人辽阳市第地嘉仓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地嘉公司)、被上诉人刘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6)辽1002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丽新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五组证据,证据1、2013年8月5日和8月20日上诉人出借给辽宁鑫水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水化工)的两份借款合同;证据2、被上诉人刘红在此前两次借款期间均系鑫水化工股东的证明;证据3、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红的转账凭证,证明上诉人转款500万元给被上诉人刘红的事实;证据5、证人高军的证言,在证言中高军明确表示自己本人与刘红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相反还帮助刘红三次从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而客观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原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根本就不能否定涉案借款事实存在的视听资料以及与本案毫无关系的转款凭证就否定借款事实存在,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地嘉公司、刘红辩称,刘红在2014年1月份期间从未与姜丽新商谈借款500万元,更未约定借款利息和期限等事宜,没有与姜丽新签订任何借款协议等相关书面材料;在2014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间,姜丽新从未找过刘红主张权利,刘红也未给付任何利息;2014年1月28日姜丽新转账给刘红的500万元,实际上是高军偿还给辽宁鑫水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借款,该款当日已转给辽宁鑫水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第地嘉公司从未向姜丽新借款500万元,也未收到该500万元。姜丽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第地嘉公司、刘红立即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共计4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8日原告姜丽新转账500万元到被告刘红账户。被告刘红于当日将该笔款项打到辽宁鑫水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账户。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其提供的转款凭条虽系直接证据,但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否认原告转款为借款,原告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且证人高军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与被告提供的光盘内容也存在矛盾部分,故证人高军的证言该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借款成立,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并未对其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说明,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姜丽新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姜丽新通过个人账户转账500万元到刘红个人账户。二审庭审期间,姜丽新陈述借款时是以第地嘉公司名义借的,款项实际上转到刘红账户,要求刘红和第地嘉公司共同偿还。本院认为:涉案500万元系由上诉人姜丽新个人账户汇入被上诉人刘红个人账户。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方陈述“借款时是以第地嘉公司名义借的”,据此陈述,本案借款人应为第地嘉公司而非刘红个人,故刘红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而第地嘉公司既未与姜丽新签订借款合同,亦未收到姜丽新的500万元汇款,因此,第地嘉公司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姜丽新依据现有证据起诉第地嘉公司、刘红要求共同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尚不符合起诉条件,对姜丽新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6)辽1002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姜丽新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退还姜丽新;上诉人姜丽新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孙丽杰代理审判员 张连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是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