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周波与周冬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波,周冬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527号原告:周波,女,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重庆市奉节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佩艳,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冬升,男,199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奇,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系被告周冬升之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84442011X1。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诚信路***号。代表人:邱禾萍,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放,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波与被告周冬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鄞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佩艳、被告周冬升、被告人保鄞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冬升赔偿原告医疗费3332.1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720元、出院护理费8240元、残疾赔偿金191408元、误工费158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3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合计390740.10元;2.判令被告人保鄞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3421.50元,总诉请变更为390829.50元;其他不变。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7日7时10分,被告周冬升驾驶浙B×××××号轿车在横街工业区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冬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17天。2016年12月16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时间24个月,护理时间4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浙B×××××号轿车在被告人保鄞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被告周冬升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他意见同被告人保鄞州支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周冬升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6104.79元,现金4000元,合计50104.79元;被告周冬升同意承担非医保部分医疗费8439.48元,鉴定费2430元和营养费2700元,合计13569.48元。被告人保鄞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周冬升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鄞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和不计免赔是属实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鄞州支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有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医疗费总金额认可49526.2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较为适宜;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认可住院100元/天、出院50元/天;误工费详见质证意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较为适宜;交通费认可500元;车辆因为原告没有损失,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下列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1月27日7时10分,被告周冬升驾驶浙B×××××号轿车在宁波市海曙区横街工业区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认定,被告周冬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中段骨折。2016年9月21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中段骨折,经治疗后已2年余,目前右股骨骨折不愈合,评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与2014年11月27日交通事故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原告伤后的休养时间为24个月,护理时间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左右。浙B×××××号轿车在被告人保鄞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本案中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49526.29元(其中原告支付3421.50元,被告周冬升垫付4610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9140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30元。被告周冬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6104.79元及现金4000元,合计50104.79元。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二、下列事实双方有争议。1.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并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经质证,俩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后续治疗费6000元较为适宜。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特点,且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2.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58400元(6600元/月×24月),并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清单、社保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经质证,俩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原告的劳动合同可以看出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6月21日,原告的银行流水单于2016年7月1日有近20万元的现金柜台入账,俩被告有理由怀疑该笔款项为原告的误工损失,且根据原告的社保单可以看出原告事故发生后公司并未停止为其缴纳社保,根据原告的社保证明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事故后仍有工资收入;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单,原告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100元/月,且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仍有工资收入1074.75元,俩被告认为即使原告计算误工费,也应按5100元/月计算,并扣除已发放部分。对被告质证异议部分,原告补充意见认为,其2016年7月1日工资卡中有近20万元的现金存入,因原告的朋友没有支付宝,系原告替朋友用支付宝代为转账发生的现金存款;原告工伤还未鉴定,与单位合同还未终止,工伤还在处理中,单位不可能事先结算工资,故这20万元不可能是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有误工前12个月的收入,因此应当以前12个月的平均收入计算原告的平均工资,并同意扣除事故后已发放的工资。经审查,关于俩被告认为原告2016年7月1日20万的现金柜台入账可能系原告的误工损失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俩被告猜测该20万元可能系单位发放的工资,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核实,原告工作单位的会计制度系先做后拿,且原告2014年11月工作不满一月,故本院酌定原告上一年度工资为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工资;经核算原告提交的工资清单,其近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5710.64元,且原告同意扣除2014年11月及12月已发放的工资,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限,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32545.79元(5710.64元×24月-3434.82元-1074.75元)。3.原告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0960元(住院2720元+出院8240元),并提供了出院记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经质证,俩被告对出院记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100元/天、出院后护理费50元/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住院17天,且住院期间应为全部护理,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680.41元(57550元/年÷365天/年×17天);根据原告的病情及鉴定意见,原告出院后应为部分护理,故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认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8120.07元(57550元/年÷365天/年×103天×50%)。4.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俩被告均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6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给原告方带来严重精神损害,根据侵害的场合、侵权行为方式、事故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以支持。5.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电动车维修费2000元。俩被告认为原告的车辆没有损失,不需要定损,也未定损,故对该损失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亦未提及原告电动车损坏的事实,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损失实际发生,故本院难以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冬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在本案中,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49526.2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0800.48元、残疾赔偿金191408元、误工费132545.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30元,合计408420.56元。鉴于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鄞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保鄞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非医保费用及营养费,涉及俩被告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被告周冬升自愿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人保鄞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0000元;由被告人保鄞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1086.8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10800.48元、残疾赔偿金91408元、误工费132545.79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74851.08元;余款13569.48元,由被告周冬升负责赔偿。扣除被告周冬升垫付的50104.79元,原告尚应返还被告周冬升36535.31元。因原告其余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周波12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周波274851.08元;二、原告周波返还被告周冬升36535.31元;上述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原告周波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周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162元,减半收取计3581元,由原告周波负担298元,被告周冬升负担32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应锦姣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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