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民终6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刘锦健与广东国金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广东国金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佛山禅城分公司、广东省贵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2017民终670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锦健,广东省贵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朱俊杰,黄文胜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终67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锦健,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贵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王喜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俊杰,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文胜,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上诉人刘锦健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贵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金属交易中心)、朱俊杰、黄文胜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8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刘锦健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书,裁定天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错误采信证据,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无法出示《客户协议书》和《入市交易协议书》的原始载体,带有水印字样的文本极易进行伪造,该两份证据不应采纳;被上诉人的陈述、《客户协议书》、《入市交易协议书》以及上诉人提交的《客户报表》、银行流水显示时间前后矛盾,被上诉人的上述证据不应被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验证说明》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综上,上诉人并没有对被上诉人所谓的《客户协议书》、《入市交易协议书》及其有关的仲裁条款进行确认,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上诉证据不应采信,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经审查,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上诉人与国金贵金属公司、被上诉人贵金属交易中心签订《客户协议书》、《入户交易协议书》产生的合同纠纷之诉。被上诉人已提供《客户协议书》、《入户交易协议书》、公证书、开户录音、关于《客户协议书》验证说明、关于《入户交易协议书》验证证明及第三方电子戳印等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证实上诉人在开户时已签订《客户协议书》、《入户交易协议书》。上诉人虽主张《客户协议书》、《入户交易协议书》可能伪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主张其入金时间先于注册时间问题,被上诉人已解释是因注册资料交第三方审核时间滞后,该解释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客户协议书》、《入户交易协议书》均约定履行合同时所发生的争议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纠纷并非由人民法院主管,而应当通过仲裁裁决解决。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龚连娣审 判 员  钟 坚代理审判员  马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芬钟紫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