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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执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1-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某与被执行人陈某等人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陈某某,肖某某,王某某,袁某某,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4执48号申请执行人李某,男。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陈某某,男。被执行人肖某某,男。被执行人王某某,男。被执行人袁某某,男,汉族,安顺平坝区十字乡云盘村十一组,现正在服刑。被执行人常某某,男。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陈某某、肖某某、王某某、袁某某、常某某正在监狱服刑。被执行人无个人财产。当地村委证明被执行人陈亚忠父母离婚多年,他和弟弟跟随母亲,家庭经济困难,无能力赔偿。被执行人肖某某,母亲已去世,父亲患有肥胖症,没有固定收入,有两个女儿由其父亲照顾,家庭属于贫困帮扶对象,家庭经济困难,无能力赔偿。被执行人王某某有父亲和母亲,其父亲属于酒精中毒症,母亲五十多岁,以农业为生,是政府兜底扶贫对象,家庭经济困难,无能力赔偿。被执行人袁某某,母亲已去世,父亲和继母带着四个小孩,还有一个八十多岁的老人,全靠其父亲一个人打工支撑这个家庭,家庭经济困难,无能力赔偿。被执行人常某某,有父亲和母亲,还有三个儿女,其妻子已离家外出,父母亲无稳定收入,属于政府扶贫对象,家庭经济困难,无能力赔偿。申请执行人李某无稳定工作及固定收入,还有两个年幼的小孩,其妻子没有稳定工作,家庭经济十分困难。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生活困难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并同意终结案件执行,本院已批准对其司法救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市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第七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  晓  琳审判员 王  安  萍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兴雨(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