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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3行审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平顶山市鲁山亚星炭素材料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平顶山市鲁山亚星炭素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423行审100号申请执行人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鲁山县城鲁平大道西段。法定代表人刘建增,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拴增,男,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队长。委托代理人常文杰,男,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副队长。被执行人平顶山市鲁山亚星炭素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城东五里堡6号院。法定代表人徐晓红,负责人。申请执行人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鲁人社监理字[2016]第1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执行人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执行人平顶山市鲁山亚星炭素材料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单位欠缴基本医疗金叁拾叁万捌仟捌佰柒拾壹圆贰角叁分,个人欠缴基本医疗金拾壹万贰仟玖佰伍拾柒圆零捌分,两项合计欠缴基本医疗金肆拾伍万壹仟捌佰贰拾捌圆叁角。且拒不执行鲁人社监令字[2016]第10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其行为违反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6月15日依法对平顶山市鲁山亚星炭素材料有限公司作出鲁人社监理字[2016]第1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限你公司十五日内缴纳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所欠的医疗保险基金共计肆拾伍万壹仟捌佰贰拾捌圆叁角。后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当日将该处理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确定的义务。该处理决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理决定。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鲁人社监理字[2016]第1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正确,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鲁人社监理字[2016]第1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三光审 判 员  陈玺暄代理审判员  杨 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雷东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