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241民初3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付耀明与田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耀明,田洪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1民初3008号原告:付耀明,男,苗族,1968年5月14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华,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洪,男,土家族,1964年10月8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身份证号码:。原告付耀明与被告田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耀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耀明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07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2年5月10日借款10000元,2012年7月10日借款20000元,共计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按月支付,直至2015年4月,被告停止支付一切利息,原告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0000元及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田洪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因生意缺资金,陆续在付跃明(或付耀明)那里借款50000元,后经营不善,至今未归还其借款。本院查明:2007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傅跃明20000元,利息以1分计息,每月利息共计200元,利息按月支付;2012年5月10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付跃明10000元,时间半年,月息4分,每月400元,按月支取;2012年7月10日分别出具2张借条均载明借到付跃明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被告书面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回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告举示的借条、被告的书面意见能够认定借款关系合法有效成立,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亦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履行偿还本金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田洪偿还原告付耀明借款本金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田洪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智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