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2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董阳与孟凡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阳,孟凡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民初594号原告:董阳,男,汉族,个体,住滨州市东海一路1077号安康花苑南区。委托代理人刘春光,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凡胜,男,汉族,无业,住滨州市滨城区。原告董阳与被告孟凡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董阳、被告孟凡胜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董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凡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滨州农村商业银行北镇支行向被告账户汇款50000元。原告曾多次催要该借款未果。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孟凡胜辩称,其于借款后分两次还过款,第一次还款12000元,第二次还款10000元,共计还款220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个人业务存款凭单一份。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2日,被告孟凡胜向原告董阳借款50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账户(账号62×××23)存款50000元。后被告于2012年10月17日基于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董阳承认,被告孟凡胜分三次偿还过借款,分别还款5000元、1000元、2000元,共计偿还借款8000元。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自出借人交付借款时成立并生效。被告孟凡胜自愿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存款方式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5000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孟凡胜辩称其已偿还原告借款22000元,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但对于原告承认被告已偿还借款8000元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孟凡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凡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阳借款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70元,共计1095元,由被告孟凡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晓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