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803民初3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黎子荣与鲁发兴、鲁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子荣,鲁发兴,鲁文杰,鲁细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3民初3162号原告:黎子荣,男,汉族,1968年10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英德市。被告:鲁发兴,男,汉族,1968年6月15日出生,住清远市清新县。被告:鲁文杰,男,汉族,1988年06月16日出生,住清远市清新县。被告:鲁细杰,男,1992年04月26日出生,住清新县。原告黎子荣诉被告鲁发兴、鲁文杰、鲁细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子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发兴、鲁文杰、鲁细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鲁发兴、鲁文杰、鲁细杰向原告归还借款4万元,利息从2015年4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还清款日止,暂计至2016年11月14日的利息为21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0日被告鲁发兴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合同约定若被告鲁发兴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从2015年4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还清款日止。原告在签订借款合同之日以现金转账方式将4万元借款交给被告鲁发兴。但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没有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担保人对上述借款、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责任直至借款人全部清偿上述所有款项及费用之日止。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2、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3、借据、银行转账单、银行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鲁发兴、鲁文杰、鲁细杰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后无答辩,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被告鲁发兴向原告立下《借据》,载明:今收到黎子荣出借给借款人鲁发兴的借款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正),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借款利息按每月利率10%计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其中肆万元整(¥40000元正)人民币借款由出借人直接转账到借款人指定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户名:鲁发兴,账号:62×××19,除上述转账款项外,其余都是现金交付给借款人的,借款人对此予以确认已全部收到上述借款。借款人逾期归还上述款项的,除要继续支付上述约定的利息外,还要支付出借人通过诉讼途径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财产保全费用、鉴定费等费用。担保人对上述借款、利息、费用及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责任直至借款人全部清偿上述所有款项及费用之日。被告鲁发兴在借款人栏签名按捺指模,鲁文杰、鲁细杰在担保人栏签名按捺指模。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通过案外人谢金玉的账号向被告鲁发兴的上述账号62×××19转账4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银行转账单、银行卡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鲁发兴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立下《借据》,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原告亦于当天通过案外人谢金玉的账号向借据上约定的被告鲁发兴账号转账4万元。因此,原告与被告鲁发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借款逾期后,被告鲁发兴至今未还,显属无理,应予以归还。现原告请求被告从2015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还清款日止。因《借据》约定了借款月利率为1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借据约定的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为被告鲁发兴从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不超过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故被告鲁发兴应从2015年4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日止。被告鲁文杰、鲁细杰在《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确认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被告鲁文杰、鲁细杰应对被告鲁发兴的上述4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发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黎子荣借款4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二、被告鲁文杰、鲁细杰对被告鲁发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海标人民陪审员  骆镜容人民陪审员  刘智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健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