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民终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谢连明、吴兆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连明,吴兆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6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连明,男,196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光凤,女,系谢连明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兆国,男,195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洪刚,枣阳市鹿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谢连明与被上诉人吴兆国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683民初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连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光凤、被上诉人吴兆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洪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连明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6000元;2.一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被上诉人未按协议约定配合上诉人进行变更登记,其行为构成违约,且被上诉人股份转让后剩余的6.125股份不是被上诉人出资购买的,应视为被上诉人已转让其名下所有股份,不再享有股东权利和义务,亦无权参与枣阳兴华龙盛摩擦材料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和工商变更登记,枣阳兴华龙盛摩擦材料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是不合理的,属恶意变更。吴兆国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球球,维持原判。谢连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吴兆国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000元,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9日,谢连明与吴兆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一、转让方(甲方吴兆国)将持有华龙摩擦材料公司的59.875万股权转让给受让方(乙方谢连明),受让方同意接受;二、股权转让金额为8万元(大写捌万元整)在协议签字后次日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清,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股权对价后即可获得股东权利;三、乙方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后营业执照及其他证件、银行卡的股东名字暂时未变更的,变更前后甲方不享受股东的权利也不承担股东的责任和义务,依法办理变更手续时甲方应给予积极协助或配合,不按乙方要求协助或配合的视为违约。四、股权转让前及转让后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公司依法承担,如果涉及因股东权利义务而承担责任或连带责任的一切民事、法律责任,均由受让方承担相应责任(含原枣阳华龙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五、股权转让后,受让方按其在公司股权比例享受股东权益并承担股东义务;转让方的股东身份及股东权益丧失;六、违约责任:违约方按转让金额的20%赔偿对方;并加盖了华龙摩擦材料公司的印章。协议签订后,吴兆国将其持有的股份66万股中的59.875万股以8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受让方谢连明,吴兆国仍持有的股份6.125万股。次日,谢连明通过其银行卡向吴兆国农行卡转账80000元。股权转让后,谢连明未要求吴兆国协助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另查明:枣阳兴华龙盛摩擦材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9日,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谢连明、吴兆国等为公司原始注册股东。公司董事长郭军因病辞职,2015年5月25日,董事杜合理组织召开了枣阳兴华龙盛摩擦材料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谢连明、吴兆国等8名股东参加的股东会,会议选举杜合理为董事长,吴兆国为董事会成员,修订了公司章程。并确认了杜合理、谢连明等股东的股份份额,会议表决时谢连明等二人弃权。2015年10月9日,在办理企业法人变更过程中,根据工商管理部门的要求,吴兆国作了承诺:“本人为枣阳市兴华龙盛摩擦公司股东,现郑重承诺,本人在公司向登记机关提交的历次登记资料中的签名均为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如有本人签字非本人所签、未办理授权委托手续而授意他人代为签字的情况,本人现予以追认,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本人自行承担”。当月13日,枣阳市工商行政局将华龙摩擦材料公司法人变更为杜合理,并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谢连明认为,吴兆国以股东身份在枣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承诺书上签字,致使杜合理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严重侵犯了其股东权利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吴兆国向其支付违约金16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谢连明与吴兆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符合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故依法成立。吴兆国将部分股份转让谢连明后,其仍然是该公司股东,享有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枣阳兴华龙盛摩擦材料有限公司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依据公司股东会作出的决议进行变更的,故按工商部门的要求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签字手续,并无不妥。谢连明以吴兆国在工商部门签字致使杜合理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侵犯了其合法权利为由,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谢连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谢连明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查明事实除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将“枣阳兴华龙盛摩擦材料有限公司”错误书写为“华龙摩擦材料公司”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谢连明与被上诉人吴兆国在2015年9月2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该股权转让协议虽然约定“股权转让后,受让方按其在公司股权比例享受股东权益并承担股东义务,转让方的股东身份及股东权益丧失”,但吴兆国在将59.875万股的股份以8万元的价格转让谢连明后,仍然保留了6.125万股的股份,仍然是该公司股东,享有保留股份所对应的股东权利。本案中,吴兆国以股东身份参加2015年10月8日股东会决议的表决,系行使其自己的股东权利,上诉人不能证明吴兆国代替他行使了股东权利。如果上诉人认为吴兆国行使股东权利的行为侵害了他及其他股东的权益,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故上诉人谢连明主张吴兆国未按协议约定配合上诉人进行变更登记,被上诉人股份转让后剩余的6.125股份不是被上诉人出资购买的,应视为被上诉人已转让其名下所有股份,不再享有股东权利和义务,亦无权参与枣阳兴华龙盛摩擦材料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和工商变更登记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谢连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谢连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桂荣审 判 员 王 洪代理审判员 林璟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邹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