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4执491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金鹏、杨鹏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鹏,杨鹏,彭莉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1124执491号之三申请执行人金鹏,男,1983年12月出生,汉族,铅山县人,本科文化,工程师,住江西省铅山县。被执行人杨鹏,男,1985年9月出生,汉族,上饶市信州区人,大专文化,银行职工,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执行人彭莉莉,女,1987年3月出生,汉族,上饶市信州区人,初中文化,家务,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赣1124财保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杨鹏在铅山县农商银行的股金80000元,现因申请执行人金鹏与被执行人杨鹏、彭莉莉于2017年4月12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金鹏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冻结,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杨鹏在铅山县农商银行股金8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詹润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祖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