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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1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康树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树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1刑初3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树德,男,生于1975年9月11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人,住鲁甸县。于1994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于2000年6月7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6年7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同时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2014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9月28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昭通市看守所。鲁甸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树德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娆、书记员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树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康树德在鲁甸县文屏镇西门菜市场内盗窃杜某家小刀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00元。2、2016年8月21日凌晨,康树德在鲁甸县文屏镇文屏东路“玉莲大药房”楼上王洪池住处,盗走“戴某”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6部、钱包1个、现金人民币8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180元。3、2016年8月的一天,康树德在昭阳区永丰镇小闸村15社窦报雄家一楼盗窃本铃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00元。4、2016年9月8日,康树德在鲁甸县文屏镇气象路中段31号杨佳家电门市盗窃1辆“城市猎人”牌电动摩托车、1台创维47寸液晶电视机、5台雅乐思牌智能电磁炉。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50元。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发还物品照片,涉案物品相关证据,情况说明;鲁甸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监狱释放证明书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树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树德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康树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出示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康树德在2016年4月至9月期间,先后在鲁甸县文屏镇西门菜市场内、鲁甸县文屏镇文屏东路“玉莲大药房”楼上等地盗窃四次,被盗财物共计人民币1413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康树德在鲁甸县文屏镇西门菜市场内盗窃杜某家红色“小刀”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00元。该车于2016年4月18日被公安民警追回并发还给失主杜某。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并出示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杜某电动自行车被盗予以立案。(2)购车收据和“小刀”牌电动自行车说明复印件。证实被盗车辆购买的情况。(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6年4月18日公安民警将被盗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发还给失主杜某的事实。2、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失主杜某的陈述。证实其2016年4月3日购买的一辆红色“小刀”牌女式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400元),买来两个星期后,在银都大道菜市场内其租住房的楼下院坝内被盗。(2)证人吴某证言。证实电动自行车现在市场价值。(3)被告人康树德的供述及其辩解。证实2016年3月份左右,其在西门菜市场(就是烟叶站对面)一院坝内偷过一辆红色电动摩托车,价值约2700元左右。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康树德对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现场进行指认并拍照的事实。4、价格认证委托书和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鲁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康树德盗窃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400元,并将鉴定意见书送达被告人的事实。5、检查笔录。证实2016年4月18日9时22分至45分公安民警根据杜某被盗电动自行车上安装的定位装置的定位显示,在三八林场王某3养猪场猪圈门前查获被盗车辆并进行扣押的事实。(二)2016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康树德在鲁甸县文屏镇文屏东路“玉莲大药房”楼上王洪池住处,盗窃“戴某”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六部、钱包一个、现金人民币8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180元。被盗物品戴某笔记本电脑一台、华为手机一部、金立手机一部已追回。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并出示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王某1被盗一案立案侦察的事实。(2)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的被盗财物“戴某”笔记本电脑一台、华为手机一部、金立手机一部进行扣押,并出示扣押清单,对扣押物品及扣押过程拍照的事实。(3)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被盗物品无法发还失主,现仍保存在公安机关的事实。2、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失主王某1陈述。证实2016年8月21日早上7时左右,其发现六部手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个钱包(里面有人民币800元、身份证、驾驶证、三张银行卡)被盗,价值人民币18000元左右。(2)证人康某的证言。证实其哥哥康树德拿了一台电脑给其用,但自己不知道是盗来的。(3)证人吕某1的证言。证实其姐夫康树德把盗来的黑色华为手机拿给其用的事实。(4)证人马某,4的证言。证实其是“戴某”电脑专卖店的老板,康树德盗窃的这台电脑还值3200元左右。(5)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鲁甸街心花园众兴通讯店老板,华为P7黑色手机市场价格约100元到200元一个。(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以600元的价格向路某购得金立手机的事实。(7)证人路某的证言。证实康树德是其妻子的大哥,康树德把金立牌手机给其,其以6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8)被告人康树德的供述及其辩解,证实其在鲁甸县文屏镇小石桥“玉莲大药房”三楼上盗窃过“戴某”笔记本电脑一台、华为手机二部、金立手机一部、老年按键手机三部,一个装有800元现金的钱夹。电脑被送给康某,金立牌手机600元钱卖给一个姓李的,至今还没得到钱,华为手机送给吕某1,800元现金被用掉的事实。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康树德对盗窃现场指认并拍照的事实。4、鉴定聘请书及资质、鉴定文书和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鲁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180元、现金人民币800元,并将鉴定意见书送达被告人的事实。(三)2016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康树德在昭阳区永丰镇小闸村15社盗窃枣红色“本铃”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00元。被盗车辆于2016年9月26日被失主找回。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并出示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电动车被盗一案立案侦察的事实。(2)电动机证件。证实该车的车架号和动力号以及品牌的事实。2、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失主窦报雄的陈述。证实其于2016年7月30日以3880元购买的一辆枣红色“本铃”牌踏板大电动摩托车被盗,被盗车辆于2016年9月26日被其找回的事实。(2)证人吕某2的证言。证实其与康树德系夫妻。康树德以1500元的价格卖了一辆枣红色的两轮电瓶车给其老表夏举洪。电瓶车被失主找回去后,康树德还赔了2000元钱给夏举洪的事实。(3)被告人康树德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6年8月,其在昭阳区永丰镇公路边一家装修房子的屋里盗过一辆摩托车,这辆摩托车被其以1500元卖给了其妻的老表夏举洪。车被失主追回后,其还赔了2000元钱的事实。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康树德对盗窃现场进行指认并拍照的事实。4、鉴定聘请书及资质、鉴定文书和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鲁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600元,并将鉴定意见书送达被告人的事实。(四)2016年9月8日,被告人康树德在鲁甸县文屏镇气象路中段31号杨佳家电门市盗窃“城市猎人”牌电动摩托车一辆、创维牌47寸液晶电视机一台、雅乐思牌智能电磁炉五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50元。被盗物品已全部发还失主。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并出示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杨佳家电门市被盗一案立案侦察的事实。(2)电动机证件。证实该车的车架号和动力号以及品牌的事实。(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盗财物电视机一台、五台电磁炉及电瓶车进行扣押,并出示扣押清单,对扣押过程拍照的事实。2、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失主杨佳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7日凌晨,其在鲁甸县文屏镇气象路中段31号的家电门市被盗。一辆桔黄色的“城市猎人”电动摩托车、一台创维牌47寸液晶电视机、五台雅乐思牌智能电磁炉被盗走的事实。(2)证人王某3证言。证实其姐的大儿子康树德送了一台电视机和一台电磁炉给其。(3)证人顾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杨佳属于夫妻关系,2016年9月6日晚上7时至7日早上8时之间,其家的一辆橙色和白色相间的“城市猎人”电动摩托车、五台雅乐思牌智能电磁炉、一台创维47寸液晶电视机(是坏的,我买来拆零件用)被盗。被盗物品价值约2050元左右。(4)被告人康树德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9月的一天,其在鲁甸县文屏镇气象路一家电门市内偷过一辆电瓶车、一台电视机和五台电磁炉。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康树德对盗窃现场指认并拍照的事实。4、鉴定聘请书及资质、鉴定文书和鉴定意见通知书。经鲁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150元,并将鉴定意见书送达被告人的事实。5、辨认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电视机和五台电磁炉及电瓶车已发还失主杨佳。另查明,被告人康树德于1994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于2000年6月7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6年7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同时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2014年9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康树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还移送并出示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1994)鲁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2000)鲁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2006)鲁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拘传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提讯提解某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形成相互印证的关联性,且所有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表示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树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4130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树德曾因犯盗窃、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康树德一年之内连续盗窃四次,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康树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基本被缴获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康树德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树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3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缴纳,依法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国凤审 判 员  李才凤人民陪审员  蔡荣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邵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