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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463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77年8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兰州市西固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2007年9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1000元。因怀孕于2007年9月28日被该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叶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赵玉芳经电话联系毒品交易事宜后,在兰州市城关区火车站西路五泉下广场公交车站附近向赵玉芳出售海洛因约0.5克。2、2016年12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赵玉芳经电话联系毒品交易事宜后,在上述同一地点向赵玉芳出售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赵玉芳身上查获被告人李某某向其出售的海洛因0.51克。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2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赵玉芳经电话联系毒品交易事宜后,在兰州市城关区火车站西路五泉下广场公交车站附近向赵玉芳出售毒品海洛因约0.5克。二、2016年12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赵玉芳经电话联系毒品交易事宜后,在上述同一地点向赵玉芳出售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赵玉芳处查获被告人李某某向其出售的毒品海洛因0.51克,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查获毒资4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毒品、作案工具及指认现场照片,赵玉芳的证言,毒品取样、称量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收据,通话记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刑律,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刑罚处罚,仍不思悔改,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依法由公安机关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腾霄琼二0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世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