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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2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张杰与大连博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大连博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02民初109号原告:张杰,女,汉族,1990年5月30日生,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吉健(系原告丈夫),男,汉族,1989年10月25日生,住上海市长宁区淞虹路***弄*号。被告:大连博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大连市中山区友好路211号301室。法定代表人崔欣,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杰诉被告大连博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工资34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3400元工资100%的赔偿金34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4月30日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需要支付的双倍工资1205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因同工不同酬而额外支付的8187元(包含双倍工资部分);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4月30日,原告在大连博佳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从事学前指导老师工作,每周工作6天。先后在两个校区工作(大都会校区:中山区友好路悦泰诚里商务特区301室;盛世校区:鲁迅路35号盛世大厦15层),工作期间积极努力,严格按照领导要求在每日发送工作总结邮件(邮箱地址:2267265787@qq.com)、微信朋友圈(专门用于工作的微信帐号:2267265878)发布信息。在工作一个月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予签订劳动合同,并将其中的一份合同给到原告,但是被告始终置之不理,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于2016年4月30日离开公司。原告的招商银行卡(张杰6214854111783832)共计收到5次工资:2016年4月25日,发放3月1日-至3月30日的工资3400元;2016年3月28日,发放2月1日至2月28日的工资2150元;2016年2月25日,发放1月1日至1月31日的工资1918元;2016年1月25日,发放2015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的工资2050元;2015年12月28日,发放2015年11月11日至11月30日的工资1367元。2016年4月份的工资至今还未发放,故申请补发4月份的工资3400元,因拖欠工资长达半年之久,故申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支付100%的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超过一个月但不满一年的应支付两倍工资。按照每周工作六天,根据工资明细计算2015年12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应该是120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同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由于被告无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无明确劳动报酬,故应按照法律要求实行同工同酬,推估被告单位同工种的员工每月3400元的工资,故申请11月11日至2月28日都按照3400元的工资计算,补发差异的工资,同时,补发工资在12月11日至2月28日期间计算双倍,故应偿还8187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5年度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5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按照自动撤回仲裁处理后,该当事人又提起仲裁申请,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2016年8月15日,张杰向大连市中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但收到书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仲裁委员会已经按照撤回仲裁申请处理,出具并向张杰送达了大中劳人仲定第(2016)51号仲裁决定书;2016年12月21日,张杰再次就此案向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2016年12月22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不字(2017)第1号仲裁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2016年12月22日,张杰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张杰的情形符合《2015年度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5条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迎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