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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毛从军、张绪林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从军,张绪林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78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从军(自报),男,1983年4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临湘市。。被告人张绪林(自报),男,198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临湘市。。以上二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从军、张绪林犯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3月30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从军、张绪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毛从军、张绪林受雇于毛某君、“武大郎”(均另案处理)在东莞市厚街镇珊瑚路横一巷X号出租屋从事介绍卖淫活动,并负责带嫖客挑选失足妇女及收取嫖资。同年9月20日22时许,公安人员到上述地点检查,当场抓获毛从军、张绪林及失足妇女吕某、方某1、杨某英、黄某1(16岁)、乔某1、程某兴、罗某、王某1、贾某1、杨某、嫖客刘某1、金某1,并从毛从军、张绪林处缴获作案手机3部及嫖资20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毛从军、张绪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罗某、杨某英、方某1、杨某、吕某、王某1、贾某1、黄某1、乔某1、刘某1、金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毛从军、张绪林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从军、张绪林结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从军、张绪林犯介绍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从军、张绪林系受雇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毛从军、张绪林介绍卖淫,但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其二人有介绍不满14周岁的幼女进行卖淫等相关恶劣情节,因此不宜认定为“情节严重”。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从军、张绪林介绍卖淫情节严重,不予支持。被告人毛从军归案后供认被缴获的2080元有部分是“武某”给他的,而其从介绍卖淫中获利约1万元。因此,该2080元是嫖资,应予没收。关于本案被告人毛从军、张绪林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毛从军、张绪林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查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毛从军、张绪林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从军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张绪林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现金2080元、手机3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茂华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人民陪审员  黎燕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 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