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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藏民申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李国秀因与毛浓斌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国秀,毛浓斌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藏民申1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国秀,男,195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拉萨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毛浓斌,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拉萨市。申请再审人李国秀因与被申请人毛浓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藏01民终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国秀申请再审称:法院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就应当对财产进行处理,让毛浓斌返还设备折价款185000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请求高院撤销原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国秀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审查分述如下:一、双方当事人所订立《合作协议》没有明确载明毛浓斌已付65000元性质及后期应付款项的金额和性质,也没有明确设备折价差额(40万-25万=15万)进行了投资还是原有设备作价25万进行了投资。对《合作协议》规定不明或者有歧义的,双方就自己所主张的诉请以及对合同的理解负有举证责任。《合作协议》第二条写明“乙方投资现有的二套虑粉洗金设备…折合价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现李国秀诉请返还折价款,此主张未在《合作协议》里载明:李国秀应当围绕该诉请进行举证,以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李国秀未尽到举证义务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根据《合作协议》明确规定“不能正式生产,设备照样拿回拉萨归乙方(申请再审人)使用。”由此李国秀应该主张返还设备,而不是折价款。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妥之处。综上,李国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国秀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洛桑尼玛审判员 达娃卓嘎审判员 措  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旦增公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