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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23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733号原告:张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兆宏,宝应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某某,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兆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资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2月受聘于被告的公司从事生产管理工作,截止2016年6月7日,在工资结算时,被告尚拖欠原告工资4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王某某未予答辩。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张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受雇于被告王某某所办企业工作。截止2016年6月7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40000元。被告个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暂欠到张某某工资肆万元整(¥40000.00),一年半工资合计。在2016年10月份底一次性还清,逾期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欠条人王某某,2016年6月7日,证明人:郭玉章、王强”。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引起本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理应及时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工资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于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