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申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孟某1、孟某2继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孟某1,孟某2,孟某3,申绍宝,孟某4,申某1,王某1,王某2,申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申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孟某1,女,汉族,1953年1月3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孟某2,女,汉族,1955年2月17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孟某3,女,汉族,1958年5月1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申绍宝,男,汉族,1950年10月23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孟某4,女,汉族,1950年2月2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申某1,女,汉族,1976年1月29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委托代理人:申绍宝,男,汉族,1950年10月23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1,男,汉族,1975年5月11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2,女,汉族,2002年11月2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理人:申某1,女,汉族,1976年1月29日出生,住郑州市惠济区,系王某2之母。法定代理人:王某1,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西站路**号院*号楼*单元****号,系王某2之父。原审第三人:申某2,女,汉族,1978年1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郑州市惠济区,现住郑州市金水区。再审申请人孟某1、孟某2、孟某3因与被申请人申绍宝、孟某4、申某1、王某1、王某2及原审第三人申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豫01民终6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孟某1、孟某2、孟某3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申绍宝占用了何小爱的60平方米平价份额和买高价房的权利,该种行为是侵权行为;申请人认为何小爱确认的代书遗嘱合法有效;一、二审法院依照法定继承平均分配何小爱的遗产,不平均分摊何小爱的赡养费、住院费、埋葬费、房屋配套设施维修费共计113660元,明显违背了继承法及何小爱的意愿,且被申请人没有赡养老人,不应有继承权;申请人对遗产范围和被申请人是否有继承权有异议,法院认定的补偿数额无任何法律依据且明显低于市场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审法院对本案按法定继承处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将共有房屋确定归申绍宝、孟某4、申某1、王某1、王某2所有,并酌定向孟某1、孟某2、孟某3每人补偿应继承遗产房屋份额折价款6万元,并无不当。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孟某1、孟某2、孟某3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范淑娟审判员 乔景涛审判员 蒋德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运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