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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5执2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倪凤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倪凤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05执2948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华穗路5号。负责人:王耀球,职务:行长被执行人:倪凤琼,女,198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申请人倪凤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穗仲案字第8578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倪凤琼偿还借款本金270825.68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保全费2147元、律师费20500元、仲裁费13727元。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时候提供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向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民生银行、中信银行、华夏银行、兴业银行等银行、车管所、房管局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上述部门和单位的回复结果显示除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仁义街22号901房外,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其消费。在执行中,经查,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仁义街22号901房已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查封,本院已对上述房产轮候查封。另外,本院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发出参与分配申请。本院认为,本院虽已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的上述房产,但未实际控制,无法处理。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的财产情况,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05执294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晓阳审判员  林少宁审判员  陈文超二〇一七年××月××日书记员  陈其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