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102民初8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翥信用社与杨艳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翥信用社,杨艳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8949号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翥信用社。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普吉办事处联家社区林家院博众花园综合楼***层。负责人:李静波,系该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叙然,系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艳花,女,1980年10月20日生,哈尼族,住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翥信用社诉被告杨艳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翥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叙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艳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记卡透支本金人民币5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截止到2016年9月21日的利息、滞纳金7399.35元;三、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和各项费用;四、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公告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起,原告经被告申请,2013年10月30日双方协商一致,进行金碧贷记卡的申请,签订《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碧贷记卡申请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金碧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5000元,被告应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付款。若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被告除了向原告偿还本金、透支利息等费用外,还须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向被告人发放了一张信用额度为5000元的金碧贷记卡,但被告未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于2014年10月进行刷卡消费5000元后,一直未进行还款,截至2016年9月21日已连续逾期22次,构成违约事实。原告在被告逾期期间对其进行多次电话催收,上门回访,但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9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各项欠款合计12399.35元,及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复利及各项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杨艳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申请贷记卡并开卡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也证实被告领卡后并开卡正常使用,截止2016年9月21日,被告欠银行贷记卡本金5000元,利息1801.03元,滞纳金5598.32元,共计欠款12399.35元。上述费用被告截止2016年9月21日前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贷记卡)系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双方当事人均已认可《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碧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的规定,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超过到期还款日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原告所诉请求的利息并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且被告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否定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贷记卡)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规定》,滞纳金自2017年1月1日起正式取消,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与被告通过协议约定收取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自2017年1月1日起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但2016年12月31如前的滞纳金,依照领用合约的约定,被告仍应按约支付。对原告由被告承担的公告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艳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翥信用社截止2016年9月21日的贷记卡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1801.03元,滞纳金5598.32元,共计欠款12399.35元。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等其他费用(滞纳金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按照《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碧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二、驳回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翥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元,由被告杨艳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兴元审 判 员  马俊梅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梦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