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民终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郑树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树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树文,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十六路以东、黄河二路以北新城广场花园。负责人:刘海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革,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八路357号。负责人:赵俊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郑树文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602民初1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树文上诉请求:1.撤销滨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602民初134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郑树文与王红坡在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对事故已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是:“正常划分责任,按比例修车,同意放车,自己修车”。从该协议内容来看,是双方同意放车,并自行修理,费用应当自担。因此上诉人对于王红坡的修车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退一步讲,即使需要上诉人郑树文向王红坡进行赔偿,一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济南仲裁委员会(2015)济仲裁字第0369号调解书,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追偿的依据。首先,上诉人对该调解书所依据的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比例有异议。其次,调解书并非裁决书,对其真实性上诉人有异议,不排除被上诉人与王红坡之间恶意仲裁。至于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该调解书无异议,是由于其不懂该调解书效力及对其影响造成的。最后,滨州市沾化顺成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沾顺B(2015)第0323036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上诉人对滨州市沾化顺成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资质有异议,对发生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事故无管辖权,且对车辆损失的评估数额过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纠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通篇所陈述其不懂调解书效力、不懂鉴定程序等情况,不能成为其逃避法律责任的理由。另外,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了事故责任划分。从上诉人与案外人王红坡在交警队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来看,双方没有明确放弃要求对方或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的事项。王红坡在我公司投有车损险,我公司已经依据济南仲裁委员会(2015)济仲裁字第0369号调解书进行了赔付,依据法律规定,我公司有权向上诉人及本案原审被告进行追偿。一审中上诉人并未对滨州市沾化顺成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资质提出异议,也未对车损报告提出重新鉴定,上述情况在一审法院的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中都有明确记载。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陈述称,上诉人的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限额为2000元。我公司已经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上诉人,我公司已经履行完赔付义务。上诉人应将这两千元返还给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已支付的款项2000元;被告郑树文按50%责任向原告支付15000元,其余款项自愿放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红坡为其车牌号为鲁M×××××号车辆向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2月25日24日止。被告郑树文为其鲁M×××××号车辆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5年3月13日11时30分,被告郑树文驾驶鲁M×××××号车辆与王红坡驾驶的鲁M×××××号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王红坡与被告郑树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损失费用。经滨州市沾化顺成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鲁M×××××号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49971元。随后,因与原告就保险合同纠纷未协商一致,王红坡向济南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5年6月4日,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王红坡损失33500元。2015年6月9日,王红坡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一份,将其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2015年6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红坡支付保险金3350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红坡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原告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向王红坡进行了赔偿,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取得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被告郑树文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有权按照责任比例向其追偿。原告自愿放弃部分款项,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被告郑树文为其鲁M×××××号车辆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相应赔偿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该保险公司称因其已经将交强险限额内损失赔偿给被告郑树文,因被告郑树文并未赔偿第三者该项损失,根据保险法关于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对其不应向原告承担相应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郑树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已赔付的保险金15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已赔付的保险金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郑树文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树文对滨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赔付依据。上诉人与案外人王红坡达成的协议并未约定放弃对方或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故被上诉人在履行赔付义务后,有权向上诉人进行追偿。一审中,上诉人对济南仲裁委员会(2015)济仲裁字第0369号调解书并无异议,一审法院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对该调解书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上诉人虽然主张滨州市沾化顺成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不具备鉴定资质,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其主张对车损数额评估数额过高,亦未提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郑树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琦审判员 李海云审判员 邵佳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