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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2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骆柱洪与余惠红、何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柱洪,余惠红,何锦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2388号原告:骆柱洪,男,汉族,1957年2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华军,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惠红,女,汉族,1968年10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被告:何锦华,男,汉族,1968年3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骆柱洪诉被告余惠红、何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柱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华军、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20000元及利息(以19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的标准,从2015年5月25日起计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以13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的标准,从2015年7月30日起计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的标准,从2015年7月22日起计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的标准,从2015年12月16日起计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由于两被告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在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期间,被告余惠红分四次向原告借款总计520000元,具体为2015年5月25日借款190000元、2015年7月30日借款130000元,2015年7月22日借款100000元、2015年12月16日借款100000元。被告余惠红对于上述借款均已���具借条予以确认。被告何锦华与被告余惠红是夫妻,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于是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两被告共同辩称:被告余惠红想与朋友合办美容院,因此向原告提出借款,并在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出具190000元的借条,原告当时称会将款项汇给被告余惠红,但一直没有汇款。后来美容院并没有开办成功,于是被告余惠红没有向原告借款了。被告余惠红曾要求原告退还借条,但原告称因为没有实际出借款项,该借条已经作废了。到了2015年7月,被告余惠红又想开美容院,于是又向原告提出借款,并出具了借条,案涉的其他借条均是因此形成的,但被告余惠红均并没有实际收到借款,原告也称该四张借条均已作废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当���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从该部分证据可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5月25日被告余惠红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被告余惠红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利息按30厘计算,期限从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逾期未还,按60厘计算;2015年7月22日被告余惠红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被告余惠红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期限从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2015年7月30日被告余惠红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条,约定被告余惠红向原告借款现金130000元,期限从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8月29日;2015年12月16日被告余惠红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被告余惠红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以每月利息35厘计算,限6个月息35%付上月利息,期限从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6月16日,过期不还利息加倍计算利���。上述借条均有被告余惠红的签字按手指印。被告余惠红、何锦华是夫妻关系,在1994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涉四份借条的借款金额是否有实际交付。原告主张案涉的520000元借款本金,均已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余惠红,但被告余惠红则称因其想与朋友合办美容院,因此向原告提出借款,并在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期间共向被告出具了案涉四份借条,当时原告称会将款项汇给被告余惠红,但一直没有汇款,而且后来美容院并没有开办成功,于是被告余惠红没有向原告借款了。被告余惠红曾要求原告退还借条,但原告称因为没有实际出借款项,该四份借条已经作废。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余惠红对案涉四份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了该借条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被告余惠红抗辩并没有实际收到案涉520000元,但对此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由于产生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余惠红自行承担。二、被告何锦华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案涉债务发生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且案涉借款是用于两被告经营的华伸酒业有限公司的,案涉借款也是两被告共同到原告处借的,被告何锦华应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何锦华则抗辩称其对案涉借款不知情,而且被告余惠红也称其从未实际收到案涉借款,被告余惠红借款的动机是用于经营美容生意,与夫妻生活无关。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是知道被告何锦华是从事酒业经营的,由此可知案涉借条是被告余惠红的个人行为。被告余惠红也称被告何锦华不知情,无需对案涉借款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债务��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没有证据案涉债务是被告余惠红的个人债务,相应的举证不能不利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对于向被告余惠红出借52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有被告余惠红签名确认的四份借条为证,虽然被告余惠红辩称双方约定原告应将款项汇给被告,原告并没有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但对于上述主张被告余惠红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虽然案涉2015年5月25日借条没有约定借款的交付方式,但已明确载明“借到骆柱洪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正”,而2015年7月22日、7月30日、12月16日的借条均有明确载明“借到现金”的字样,在被告余惠红没有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原告向被告余惠红出借了520000元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余惠红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金,���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余惠红偿还借款本金5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方面。根据借条的约定,案涉借款的利息标准均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限度,现原告主动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1月6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余惠红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分别为:2015年5月25日190000元的借款,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1月6日共计73959.45元;2015年7月22日的借款100000元,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1月6日共计35112.33元;2015年7月30日130000元的借款,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1月6日共计44962.19元;2015年12月16日100000元的借款,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月6日共计25446.58元,上述利息共计179480.55元,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何锦华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锦华没有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余惠红明确约定案涉债务为被告余惠红的个人债务,或者原告明知两被告之间曾经约定案涉债务为被告余惠红的个人债务,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定案涉借款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何锦华对被告余惠红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惠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骆柱洪偿还借款本金520000元及利息179480.55元;二、被告何锦华对被告余惠红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骆柱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401.57元、保全费4021.5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骆柱洪负担43.52元,被告余惠红、何锦华共同负担9379.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洁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