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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拥护与刘兆飞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拥护,刘兆飞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1098号原告:杨拥护,男,197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生,男,1961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山东荀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兰陵县。被告:刘兆飞,男,197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杨拥护与被告刘兆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拥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生、被告刘兆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拥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侵占原告的承包地1.25亩;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8年本村土地二轮调整,原告承包集体土地2.68亩,即北湖1.43亩,家东1.25亩。并由兰陵县农业局审查,兰陵县人民政府核准登记,给原告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号为:371324103222000072J,确认原告依法取得该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强行将原告合法承包的土地1.25亩耕种使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后多次向村镇反映要求解决一直未果。被告刘兆飞辩称,不同意返还原告土地1.25亩,因为这块土地是大队1998年分地的时候分给被告的,原告应该向村委要地,不应该向被告要地。原告杨拥护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明涉案土地是原告合法承包的土地;证据二、兰陵县长城镇信访办公室出具的群众来访事项交办单一份,证明被告合法承包的土地被侵占后,原告多次到镇县两级反映并要求解决,但一直未得到解决;证据三、村民付玉芝、杨桂成、赵凤云、XX凤证人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土地被侵占后,原告每年向村委要求解决涉案土地,至今未得到解决。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被告刘兆飞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对证据一土地经营权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土地证上地块名称为“家东”的1.25亩土地就是本案争议的土地,也是村里分给被告的这块地,原告应该问村委要,不能问被告要;对证据二长城镇信访办公室开具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三四个证人的书面证言都是问村委要地的事,跟本案的事无关。被告刘兆飞围绕其抗辩理由提供了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村委1999年分涉案土地给被告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兰陵县长城镇大马庄村委分地时,将涉案“家东”地1.25亩分给原告杨拥护,1999年春天兰陵县长城镇大马庄村委又将涉案土地分给被告刘兆飞的父亲刘坤吉,后由被告刘兆飞耕种。2015年11月3日,在土地重新确权时,政府将涉案土地等两块土地2.68亩确权给原告杨拥护,承包合同编号:371324103222000072J;其中涉案土地“家东”地1.25亩,地块编号3713241032220000264,东至道,西至道,南至刘坤吉,北至赵佃彬;承包期限1998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依法经政府确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或妨害权利人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本案中,原告杨拥护基于政府颁发的承包合同编号:371324103222000072J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依法取得“家东”地1.2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1998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承包期限内,兰陵县长城镇大马庄村委将涉案土地调整分配给被告的父亲刘坤吉,后又由被告刘兆飞耕种,显然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不得调整土地”的规定。故兰陵县长城镇大马庄村委将涉案土地从原告方收回重新发包给被告的父亲刘坤吉的行为,因违背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被告刘兆飞从其父亲处接手继续耕种显然没有了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耕种涉案土地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权。被告刘兆飞应当停止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权,返还涉案土地给原告。综上所述,在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占用涉案土地具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被告占用涉案土地构成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权。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侵占原告的承包地1.25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兆飞立即停止对原告杨拥护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权。二、被告刘兆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拥护1.25亩土地(位于兰陵县长城镇大马庄村,地名“家东”地,四至:东至道,西至道,南至刘坤吉,北至赵佃彬)。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兆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桢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成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