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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4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周慈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慈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刑初87号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慈,男,1991年10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安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安丘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慈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日19时24分许,被告人周慈酒后驾驶三轮助力摩托车,沿安孔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安丘市黑埠子路口以南处,与蔡某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周慈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8.0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慈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驾驶人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周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持C1证在道路上驾驶助力三轮摩托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周慈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吕鹏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