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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申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中航国际矿产资源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中航国际矿产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申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人:李昆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晏圣民,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中航国际矿产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应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国良,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弘璐,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宁波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航国际矿产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3民初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太平洋宁波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与安徽泰科铁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科公司)及浙江泰科铁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泰科)之间系委托代理(代理采购货物)合同关系,原判认定系货物买卖合同关系错误。二、安徽泰科及浙江泰科所欠被申请人的款项之性质属委托合同项下应予偿还的代垫货款,该所谓的应收账款不属于保单承保责任范围,申请人有权对不属于保险事故的损失予以拒赔。三、即使认定被申请人与安徽泰科及浙江泰科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因被申请人并未实际发送涉案货物给安徽泰科及浙江泰科,涉案贸易不具真实性,属虚假贸易,申请人据此也有权拒赔。四、作为信用险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原审理当查明贸易真实性。然而在申请人已经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涉案货物没有实际被发送的情况,并未查明涉案货物运输物流情况,仅凭《收货确认书》就认定贸易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全违背客观事实。因此,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五、被申请人一直认为其与安徽泰科及浙江泰科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从未主张买卖合同关系,然而原审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显然有违“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因此,原审判决超出被申请人请求范围,违反法定程序。太平洋宁波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中航公司提交意见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十三项再审理由。第一,申请人未提供任何新证据证明其再审申请的各项主张,更无从推翻原审判决。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应受理。第二,原审中,被申请人提供了货物贸易的上下游合同、发票、安徽泰科和浙江泰科出具的收货确认函、被申请人支付的采购货款、债权确认文件等,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安徽泰科和浙江泰科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存在货物贸易和应收账款的事实。因此,原判认定事实证据充分,反而是申请人将其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转嫁原审法院,并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的理由推卸其举证责任。因此,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符合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三,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中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但并未说明何处适用错误以及理由。因此,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符合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第四,在原审中,被申请人作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而原审判决均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之内,并不存在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内的情形。因此,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符合第二百条第十一项的规定。第五,除上述情况外,原判不存在第二百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六,判决生效后,申请人既未提出上诉,且已主动履行判决义务。现提出再审申请,并未提供任何新的证据,浪费司法资源,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事实。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与安徽泰科及浙江泰科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的主张。而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供了购销合同、收货确认函、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等,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安徽泰科及浙江泰科之间存在涉案钢材的买卖合同关系。而安徽泰科和浙江泰科长期拖欠被申请人货款,且目前安徽泰科和浙江泰科均无清偿能力,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二、本案是否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经审查,被申请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及为催收欠款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而原审判决均在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之内。因此,申请人就此提出的再审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太平洋宁波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金米审判员  吴波杰审判员  杜海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洁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