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时建豹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建豹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刑初32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建豹,男,1986年1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邢台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民,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7)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建豹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漆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建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下旬,被告人时建豹通过微信与被害人刘某相识。为与被害人刘某发生性关系,被告人时建豹于2016年9月29日20时30分许来到本市东丽区华明家园悦园4号楼703号刘某暂住处,与刘某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时建豹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对刘某进行威胁并划伤其手部,当场劫取刘某现金人民币2500元、白色小米牌C4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00元)、OPPO牌A59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00元)、红色小米牌NOTE2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0元),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10月9日,被告人时建豹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时建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陈某1、马某、陈某2、许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及被害人伤情的照片、扣押发还物品的清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的诊断证明及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时建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同时认为被告人时建豹的抢劫犯罪属于入户抢劫的情形,经审查,被告人时建豹进入被害人住所的目的是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而非实施抢劫,在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后在被害人户内产生劫取被害人财物的意图,属临时起意实施抢劫,不属于入户抢劫。被告人时建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时建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21年6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二、责令被告人时建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刘文月经济损失人民币4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宝芳审 判 员 刘士军人民陪审员 么世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武 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入户抢劫的;(1)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1)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1)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1)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1)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1)持枪抢劫的;(1)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赃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