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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民申1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磊与王新富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磊,王新富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11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磊,男,1975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新富,男,1955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再审申请人张磊因与被申请人王新富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1民终13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磊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具体理由如下:1.2015年9月其发现王新富又违法改造镇江市京口区花山湾新村五区41号404室(以下简称讼争房屋)南边房间与阳台之间的墙体、门窗结构,法院应判令王新富将讼争房屋南边房间与阳台之间的墙体、门窗结构恢复原状,消除危险,停止侵害。2.王新富未依法执行(2012)京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随便用砖块糊了一下,这是新发生的事实,不属重复起诉。王新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张磊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主要理由如下: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磊称其于2015年9月发现王新富又违法改造讼争房屋南边房间与阳台之间的墙体、门窗结构,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张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就讼争房屋南边房间与阳台之间墙体、门窗结构恢复原状、消除危险问题,张磊已提起诉讼,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8日作出(2012)京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判令王新富将位于讼争房屋南边房间与阳台之间的墙体、门窗结构恢复原状、消除危险。王新富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2年7月19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镇民终字第652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新富上诉,维持原判,后张磊已依据上述判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张磊现认为王新富对该生效判决未依法执行,再次诉请王新富恢复原状,其所提起的诉讼与(2012)京民初字第395号案件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也相同,系重复起诉,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张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磊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红建审判员  刘 莉审判员  史 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晶焱 关注公众号“”